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发布《证券期货仲裁规则》 全文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以下称“北仲”)于2025年9月17日召开第八届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证券期货仲裁规则》,决议本规则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现正式发布《证券期货仲裁规则》全文并作如下说明:
《证券期货仲裁规则》制定说明
制定背景
(一)为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提供规则支撑
为落实证监会、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开展证券期货行业仲裁试点的意见》,设立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配套仲裁规则可为中心职能落地、功能切实发挥提供坚实基础。
(二)回应资本市场争议解决需求、搭建专业纠纷解决平台
规则制定的核心是针对性解决证券期货领域特有问题,以便在适用时突出重点、提升效率,实现专门纠纷的高效、专业处理。
规则亮点
(一)拓宽适用场景,全面覆盖金融财产性权益纠纷
规则适用范围包括证券期货市场与银行间市场的证券、期货、基金、衍生品等合同纠纷,自律组织相关纠纷,民事赔偿纠纷以及当事人约定适用的其他纠纷,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高效率的争议解决途径,助力实现定分止争。
(二)推进数智仲裁,赋能程序高效运行
规则第五条明确倡导全流程在线仲裁,鼓励当事人优先通过北仲数智化在线平台完成申请、举证、开庭、送达等环节,推动仲裁程序电子化、无纸化运行,有效降低时间与沟通成本,提升案件处理效率与用户体验。
(三)完善调解机制,强化调解与专家支持并行规则
规则第六条设立“先行调解”机制,案件受理后可优先转交调解机构处理;调解不成的,恢复仲裁程序,实现“调解—仲裁”顺畅衔接。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引入专家支持机制,案件可根据需要引入行业专家提供意见或开展专家调解、争议评审,确保专业问题得到权威判断,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
(四)优化群体解纷,构建“仲裁代表人+合并仲裁+示范案件”三维机制
为应对证券期货领域多发的集体性纠纷,规则第七条至第九条系统设立仲裁代表人、合并仲裁与示范案件三项机制。代表人制度降低集体维权成本,合并审理避免裁判冲突,示范案件实现集约化处理,三者协同提升群体纠纷处理效率与专业水平。
(五)创新赔付机制,实现维权效率与解纷效果双提升
规则第十二条设立先行赔付机制,当事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约定或达成赔付后中止程序,履行完毕再行恢复。该机制既保障投资者及时获得经济补偿,又为争议彻底化解保留空间,体现仲裁在兼顾效率与公平方面的制度优势。
(六)完善规则体系,契合北仲“1+1+N”规则专业化布局
本规则作为北仲“1+1+N”规则体系中“N”系列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针对证券期货行业需求设计,与北仲一般规则形成互补,进一步夯实北仲专业化规则矩阵,提升争议解决服务的针对性与体系化水平。
《证券期货仲裁规则》的制定,是北仲构建专业化、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体系的重要里程碑。北仲将以本规则为契机,不断夯实证券期货争议解决的专业基石,为国内外市场主体提供更加高效、专业的争议解决服务,为营造国际一流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证券期货仲裁规则》全文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专业高效解决资本市场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
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以下称中心)是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院(以下称本会)发起设立的专门处理资本市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中心。
中心适用本规则管理仲裁案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中心适用其他规则管理仲裁案件。
当事人对案件适用规则提出异议的,由中心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仲裁协议
(一)当事人就资本市场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在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公开转让说明书、章程等文件中载明愿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中心仲裁的意思表示,一方向本会或者中心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资本市场自律组织的章程载明仲裁条款的,受章程约束的当事人可以依据该仲裁条款,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以下类型的纠纷适用本规则:
(一)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经营机构、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服务机构、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等市场主体之间,上述主体与投资者、交易者或者客户之间因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协议引起的纠纷。
(二)证券期货衍生品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和衍生品结算机构、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行业协会等市场自律组织的会员、参与人之间,以及会员、参与人、投资者、交易者或者客户之间因交易结算、登记存管等相应业务产生的纠纷。证券发行人、非上市公众公司与证券交易场所因上市协议、挂牌协议等协议产生的纠纷。
(三)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因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欺诈、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违规虚假陈述、损害客户利益等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
(四)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其他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约定适用本规则的。
第五条 数智化在线仲裁
仲裁程序优先在本会数智化在线平台进行,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申请、答辩、证据提交、开庭、书面意见提交、送达。
第六条 先行调解
自仲裁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中心可以决定将适用本规则的仲裁案件先行转送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案件进入先行调解程序的,仲裁程序中止。先行调解成功的,当事人可以选择撤回全部仲裁请求;当事人根据达成的和解协议要求出具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按照本会《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处理。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已无继续调解可能的,先行调解程序终止,仲裁程序恢复。
第七条 仲裁代表人
(一)提出仲裁申请的投资者或者交易者人数达10名以上,且基于相同或者相似的事实及理由的,可以共同推选2至5名代表人。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提起的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申请人提起的仲裁案件,受支持的投资者、交易者或者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优先作为代表人。
(二)依据本条第(一)项规定未能一致推选代表人的,中心或者中心授权的仲裁庭可以组织投票推选2至5名代表人。投票推选不出2名代表人的,可以由中心或者中心授权的仲裁庭直接指定。
(三)投资者、交易者应当向代表人出具书面特别授权。投资者、交易者不同意对代表人特别授权或者对代表人履行职责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提交书面退出申请,该投资者、交易者可以继续单独仲裁。
(四)另有投资者、交易者申请加入的,是否同意由中心或者中心授权的仲裁庭决定。经同意加入的,视为当事人对已经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无异议。
(五)代表人确定后,投资者、交易者人数少于10名的,代表人继续代表剩余投资者、交易者进行仲裁程序。
(六)代表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导致剩余代表人人数少于2名的,除投资者、交易者一致同意由1名代表人继续仲裁的,中心或者中心授权的仲裁庭可以依据本条第(二)项重新确定代表人。
第八条 合并仲裁
同一事件引发多起投资者、交易者争议,所涉事实及理由相同或者相似的多个仲裁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中心认为必要,中心可以将依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经征得已提起仲裁的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一致同意,或者依据法律法规相关信息已公开披露的,中心可以发出权利登记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在指定期间内提出仲裁申请。权利登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相关投资者、交易者的范围,由中心或者中心授权的仲裁庭审查确定。
第九条 示范案件
(一)中心可以确定示范案件,即具有代表性的案件,确定前需要征求示范案件当事人的同意。示范案件确定后,与示范案件有共通的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的平行案件中止审理。平行案件的范围由中心确定。
确定示范案件后,中心认为示范案件不宜继续作为示范案件的,可以终结该案作为示范案件并重新选定示范案件。
(二)符合条件的投资者保护机构支持或者作为申请人的案件,可以优先选定为示范案件。一个示范案件无法涵盖全部共通争点的,可以选取多个示范案件。
(三)示范案件确定后,中心应当将示范案件的选定结果、共通争点、平行案件的范围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告知示范案件和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四)示范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在示范案件作出裁决后,平行案件可以书面审理。示范裁决有示范效力。
(五)如示范案件调解或者撤案,中心优先促进平行案件和解,和解不成的,中心继续推进其他关联示范案件,不存在其他关联示范案件的,中心可以根据情况确定新的示范案件。
(六)示范裁决生效后,已为示范裁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
(七)示范裁决生效后,已为示范裁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仲裁庭可以直接适用,但当事人对此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查确定。
(八)示范裁决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部分或者全部不具有示范效力:
1.示范裁决所认定的共通事实被推翻或者法律适用标准被修改;
2.出现足以影响案件结果的新证据或者其他情形。
(九)示范裁决作出后,中心可以隐去敏感信息后将示范裁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平行案件自动恢复仲裁程序。平行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和解并达成调解或者撤案,或者要求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书。
第十条 快速组庭
(一)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一致同意快速组庭且约定具体期限的,中心应当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组成仲裁庭。
(二)当事人约定快速组庭但未约定具体期限的,当事人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未选定边席仲裁员和/或未共同选定独任/首席仲裁员,也未共同委托中心主任指定独任/首席仲裁员的,中心主任于10日内指定。
第十一条 专家意见和专业意见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过专家协调咨询机制指定行业专家或者咨询有关行业专业机构,就案件审理中遇到的专业或者技术问题咨询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意见。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当事人未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启动程序。
(三)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提供或者出示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就所需的文件、数据、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专家意见和专业意见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专家意见和专业意见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专家意见或者专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专家或者专业机构提问。
(六)出具专家意见和专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十二条 先行赔付
涉及证券基金期货衍生品民事赔偿相关的案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先行赔付的,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先行赔付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待先行赔付完成后或者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恢复后,中心和仲裁庭鼓励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或者撤案,和解不成的,继续推进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书。
第十三条专家调解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申请通过专家协调咨询机制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行业专家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调解达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案件。
仲裁庭尚未组成的,如当事人请求依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中心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具体程序和期限不受本规则其他条款限制。
第十五条 争议评审
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约定争议评审,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申请由中心指定行业专家进行评审。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评审完成后,当事人可以选择撤销仲裁案件或者继续审理。仲裁案件继续审理的,争议评审结果可以作为专家意见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则衔接
本规则与本会一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未规定事项,适用本会一般规则的相关规定。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中心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适用本会一般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示范条款
示范条款一
因本合同/文件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文件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者索赔,各方均应当提请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证券期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示范条款二
因履行或执行(本章程/本会员协议/本组织发布的规则)所产生的或者与前述文件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者索赔,各方均应当提请中国(北京)证券期货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证券期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原文链接:https://sfj.beijing.gov.cn/sfj/sfdt/ywdt82/flfw93/743790833/index.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