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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单方降低提成导致员工辞职 法院判决支持解除补偿金

时间:2025-10-28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闫盛是天工公司员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及浮动绩效、提成,因天工公司单方面变更提成规定,导致闫盛收入降低。闫盛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程序,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天工公司向闫盛支付补偿金31622元。

  闫盛诉称,其于2021年3月1日入职天工公司,负责销售网课,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浮动绩效及提成,天工公司在核算2022年10月提成时,按照新的提成规定,业绩少于20万的提成为0,但按照此前的提成规定,其应享有提成工资,故其于2022年11月29日以天工公司降低提点为由提出离职,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天工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对闫盛的工资进行调整,提成部分是基于公司的产品作出的内部调整,并不影响闫盛的工资,不应视为以降低提点为由提出离职,闫盛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闫盛2022年10月的工资构成公司已无法核实,但认为已足额支付,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闫盛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录音证据显示,天工公司在发放2022年10月工资时降低了提成点数,闫盛以此为由提出离职。闫盛的岗位为销售,提成是其劳动报酬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现天工公司在发放其2022年10月工资时已减低了提点,势必会导致闫盛劳动报酬的降低,天工公司亦主张无法核实闫盛的工资构成,未就此举证,故闫盛以降低提成为由提出离职,其要求天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天工公司支付闫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622元。

  宣判后,天工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实践中,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与劳动者达成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天工公司调整了提成规则,导致闫盛提成收入降低,构成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闫盛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降薪或通过改变相关薪酬制度可能造成降薪事实的,均需提前与劳动者达成一致,若单方无故降薪则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实属得不偿失。

  (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姓名均为化名)

  

  文/海淀法院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5/id/884537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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