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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人民法院:非法捕鱼被判刑 还需承担生态恢复费用

时间:2022-08-13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2022年4月初至5月中旬,闫某、刘某在明知哈拉海湿地保护区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禁止捕捞行为的情况下,仍抱有侥幸心理,使用渔网地笼和捕鱼花篮非法捕捞野生鲫鱼623.88公斤,非法获利1060元。

      捕鱼一时爽,殊不知“教训”已经靠近,二人在市场出售野生鲫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野生鲫鱼388.8公斤,价值人民币5704元。

      公诉机关向九三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闫某、刘某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九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刘某明知哈拉海湿地保护区内禁止捕捞行为,仍然非法捕捞野生鲫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闫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闫某、刘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渔业资源量减少,鱼类种群数量下降,生态环境的破坏,影响了自然保护区生态平衡,侵害了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故闫某、刘某不仅应承担刑事责任,还应承担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该院依法判决闫某、刘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一千零六十元,上交国库。同时,赔偿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生态修复费五千七百零四元,在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道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文链接:http://www.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5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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