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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视角 | 同饮者坠亡 共同饮酒人是否担责?

时间:2022-08-27 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三五好友相聚总免不了小酌几杯,而因共同饮酒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如何认定共同饮酒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案件经过


  2020年某日晚,孙某邀请李某、王某、廖某、吴某、于某到家中聚餐饮酒。在聚餐过程中,于某因饮酒过多被送至卧室休息。吴某因有事提前离开孙某家。

  

  凌晨1点左右,李某、王某、孙某、廖某听到卧室有打电话争执声音,赶忙进入卧室,发现于某已站在卧室窗户外,情绪十分激动。

  

  在场四人迅速分头组织营救,与于某沟通,试图安抚其情绪,同时在楼下铺设棉被,拨打110和120。

  

  但于某不听劝告坠楼身亡。

  

  经勘察现场后,认定于某系高坠死亡,排除他杀。于某亲属就于某死亡的损害赔偿与孙某、李某、王某、廖某、吴某未达成合意,遂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



判决结果

  就本案而言,于某接受孙某邀请去家中聚餐饮酒,系朋友间的正常聚会,聚餐地点、时间、人员范围上均不存在危险性,且根据证据不能证实在聚餐饮酒过程中于某被孙某、李某、王某、廖某、吴某灌酒或劝酒。

  

  在于某饮酒过多的情况下,孙某等人考虑到天色已晚,于某独自回家不安全,遂搀扶于某至卧室休息,该行为符合朋友之间的照顾、注意行为。

  

  但于某酒后情绪激动,从孙某家翻越窗户坠楼身亡,该行为已超出孙某等人可预见的范围,孙某等人无法根据于某喝酒期间的行为判断出其会产生跳楼的意图。在孙某等人发现于某处于窗户之外时在最短的时间组织营救,铺设棉被,拨打报警及救护车电话,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故于某跳楼导致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孙某等人共同饮酒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孙某、李某、王某、廖某、吴某对于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原文链接:http://x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7253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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