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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禁猎期禁猎区内非法狩猎150余只野兔 山东平邑县三被告人非法狩猎获刑并赔偿

时间:2023-01-08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打野兔也涉嫌犯罪?日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三人非法狩猎案。最终法院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三个月,缓刑十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同时赔偿国家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2020年11月至今年6月,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各自利用夜间照明行猎、猎犬捕猎的方式,非法狩猎野兔150余只,销售获利2092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将其违法所得全部上缴。经审理查明,临沂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狩猎的野兔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被告人于今年6月28日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非法狩猎野兔的行为,造成野生动物减少,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2万元。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向法院交纳赔偿款1.2万元。

  平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在禁猎区非法狩猎,且情节严重,其行为侵害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还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对当地生态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一审宣判,被告人崔某某、王某、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至三个月,缓刑十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刑罚;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2400元、4000元、5600元;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时圣宏吴晓瑕)

  ■法官说法■

  关于非法狩猎罪的认定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需要在确定涉案野生动物种类,在禁猎区、禁猎期以及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等几个方面进行重点查明,具体内容如下:

  草兔(野兔)的种属类别。依照《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县林业发展中心出具的野生动物认定意见,被告人狩猎的草兔(野兔)属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于草兔(野兔)处在生物链底层,是上层食肉动物的主要食物来源,猎捕草兔(野兔)会破坏整个生物链稳定性,不利于保护物种多样性,并对当地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

  非法狩猎罪的认定标准。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临沂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规定,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临沂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设立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规定,临沂市行政区域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被告人在禁猎区非法狩猎,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sdcourt.gov.cn/nwglpt/_2343835/_2532828/9109973/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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