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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法院司法服务保障自贸区建设十大典型案例

时间:2024-01-12 来源:黑龙江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01

      弗拉基米洛维奇与绥芬河市互市贸易区某运营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弗拉基米洛维奇于2019年11月13日在绥芬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俄罗斯籍自然人经营登记主体。2019年11月12日,弗拉基米洛维奇与绥芬河市互市贸易区某运营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公司)签订《经营俄罗斯商品业户场地使用合同》,约定运营管理公司向弗拉基米洛维奇提供绥芬河市互市贸易区交易大厅1011A号经营场地,并为弗拉基米洛维奇提供运输、装卸、仓储通关、海关综合配套等服务,每车综合服务费为13,400元。合同签订后,弗拉基米洛维奇即开始从俄罗斯进口亚麻籽。2021年2月,弗拉基米洛维奇从俄罗斯进口亚麻籽23车共计1,429.15吨,运营管理公司为弗拉基米洛维奇代理进口报关、铁路装卸并提供仓储等服务,弗拉基米洛维奇按照约定将相关费用交付运营管理公司。货物到达运营管理公司仓储库后,运营管理公司陆续向弗拉基米洛维奇交付亚麻籽1,399.12吨。弗拉基米洛维奇认为,其在运营管理公司处进行仓储,但运营管理公司向其交付的亚麻籽重量短缺,对弗拉基米洛维奇丢失的货物负有赔偿义务。弗拉基米洛维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运营管理公司赔偿亚麻籽损失款。

      法院经审理查明,弗拉基米洛维奇入区亚麻籽1,284袋,共计1,428.586吨。弗拉基米洛维奇向运营管理公司交纳了各种费用,运营管理公司负有向弗拉基米洛维奇足额交付1,428.586吨亚麻籽的义务。现运营管理公司交付给弗拉基米洛维奇的亚麻籽与入区重量短缺29.466吨,运营管理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关于弗拉基米洛维奇缺失29.466吨亚麻籽的经济损失问题,弗拉基米洛维奇主张按照2021年每吨亚麻籽市场交易价格6,100元至7,500元中的最低价格6,100元计算,符合公平公正的市场交易原则,价值为179,742.60元。法院判决:运营管理公司赔偿弗拉基米洛维奇亚麻籽损失179,742.60元。

      【典型意义】

      中俄绥芬河互市贸易区是1997年5月经黑龙江省政府批准设立,1999年6月经中俄两国政府外交换文确认的第一个全封闭式贸易区,享有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互市贸易区内边民每日采购8000元人民币以内的商品,免收进口海关税和增值税。本案即是发生在互市贸易区内的纠纷,判决生效后,俄籍当事人送来双语感谢信表达感激之情。本案依法妥善处理中俄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纠纷,为助力发展中俄经贸合作、推动建设“开放龙江”提供法治保障。

      02

      戴某与黑河某产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5年黑河市政府成立了中俄民族风情园筹建处。2005年8月6日,黑河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挂靠协议书》,约定戴某负责中俄民族风情园部分工程的施工管理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戴某向建筑工程公司缴纳合同总价款1.5%的管理费。后中俄民族风情园筹建处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中俄民族风情园部分工程。2009年至2012年,戴某陆续施工中俄民族风情园部分工程,工程造价共计2,093,810.15元,戴某获取工程款1,460,000元。2016年12月黑河某产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发展公司)注册成立,承担中俄民族风情园筹建处的权利义务。戴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产业发展公司支付欠付拖欠工程款 633,810.15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戴某借用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戴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支持。产业发展公司系中俄民族风情园筹建处的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向戴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法院判决:产业发展公司给付戴某工程款 633,810.15元,利息256,719.16元,本息合计890,529.31元。

      【典型意义】

      始建于2005年的中俄民族风情园,历史文化底蕴厚重,自然景观特色鲜明,被评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相继成为《这里的黎明静悄悄》《闯关东》《毛岸英》《黑河风云》《大江作证》《玫瑰绽放的年代》等多部热播影视剧的拍摄地。将传统的观光游与山水生态、户外运动、冰雪体验、中俄美食等多种体验游相结合,让游客进一步观赏兴安岭、龙江水、黑土地、边境线等自然景观,领略中俄两国迥异的民族风情。本案成功解决了双方当事人在中俄民族风情园建设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判决结果充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为自贸区发展边境旅游特色产业、构筑向北开放新高地提供司法供给。

      03

      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某牧业公司、黑河市某牧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贸公司)设立于2011年,是一家拥有超过 50年奶牛育种经验的外资企业,是全球最大的牛冻精供应商、出口商之一。2019年起,黑龙江某牧业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牧业公司)陆续开始向上海商贸公司订购冻精,所有订单均为通过微信协商后签订电子合同。2020年8月21日,黑龙江牧业公司将公司牧场交由黑河市某牧业公司(以下简称黑河牧业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2021年1月1日,黑龙江牧业公司委托黑河牧业公司支付货款,限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黑河牧业公司共向上海商贸公司付款9笔。2019年至2021年12月期间,上海商贸公司共向黑龙江牧业公司运送了价值为3,963,55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但黑龙江牧业公司仅向上海商贸公司支付3,004,350元的货款,该款项包含黑河牧业公司代付的款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上海商贸公司与黑龙江牧业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进行对账,黑龙江牧业公司确认欠付上海商贸公司货款的事实。因黑龙江牧业公司一直欠付货款,上海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黑龙江牧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59,200元,黑河牧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商贸公司与黑龙江牧业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黑龙江牧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货款959,200元(3,963,550元-3,004,350元)承担给付责任。虽然黑龙江牧业公司委托黑河牧业公司支付货款,但委托付款的有效期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因现已超过委托付款的有效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上海商贸公司要求黑河牧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黑龙江牧业公司支付上海商贸公司货款959,200元,驳回上海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8号)实施以来,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受理的首例涉外案件。自贸区法庭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妥善处理了辖区企业在引进国际优质奶牛冻精中产生的纠纷,为双方继续开展合作扫清障碍。判决结果积极倡导诚实守信原则,弘扬契约精神,依法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助力自贸区畜牧业企业加强国际交流合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04

      周某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张某委托绥芬河市某海参崴库房(以下简称海参崴库房)向俄罗斯海参崴市运送服装鞋帽,货物运送完毕后运费未结清。海参崴库房为个体工商户性质,于2020年12月1日注销,注销前由孔某与周某合伙经营,注销后由周某取得本案债权。2021年12月3日,周某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认可拖欠运费167,945元并表示同意给付。其后周某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张某给付167,945元运费。张某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其于2016年给付海参崴库房2万多元,应予扣减。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委托海参崴库房向俄罗斯运送货物,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海参崴库房将张某货物运至国外并完成交付后,张某应当向海参崴库房支付对价,张某拖欠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运费的法律责任。海参崴库房系由周某与孔某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周某与孔某约定案涉债权归周某享有,该约定有效,周某有权向张某主张运费。张某主张其于2016年给付海参崴库房2万多元,但周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该2万元系张某于2015末给付海参崴库房,周某在起诉金额中已经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2021年12月3日,周某通过电话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同意履行义务,故对张某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不予支持。法院判决:张某给付周某运费167,945元。

      【典型意义】

      随着对俄贸易的逐步深入,涉俄货运合同纠纷也急剧增长。在国际货运合同中,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委托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支付运费。本案中,货运受托人完成了向俄罗斯海参崴市运送货物的合同义务,委托人欠付运费且多年未还。法院判决针对被告主张的抗辩事由进行深入阐述,依法支持货运受托人的诉讼请求,有效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对于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05

      张某与绥芬河市某经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17日,张某、绥芬河市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经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贸公司聘任张某为境外采购煤炭、粮食业务员,合同期限为三年。张某、经贸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均未约定关于张某境外食宿费、签证费、保险费、回国交通费等费用报销问题。张某于2022年7月26日至8月15日先后到俄罗斯克麦罗沃、别洛沃、列宁斯克-库兹涅茨克、新西伯利亚等地出差,于2022年8月16至11月18日到哈萨克斯坦、亚美尼亚国家办理签证,但经贸公司并未向张某预支费用。张某提起本诉,要求经贸公司向其支付在2022年7月26日至2023年1月27日期间因履行经贸公司职务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45,483.9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办理签证费用如何负担,但当时正值疫情特殊时期,张某的履职地点在俄罗斯,办理签证属于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依据行业惯例,该费用一般由用工单位负担,且经贸公司也负担了国外其他用工人员的签证费用,故对张某要求经贸公司负担其支出的签证费12,0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另主张其在俄罗斯工作期间房租费、伙食费均由经贸公司负担,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经贸公司每日给张某补助伙食费350卢布、住宿费实报实销”的约定,经贸公司应支付张某2022年11月18日至2023年1月18日房租费每月20,000卢布,2022年8月16日至2023年1月27日伙食费57,750卢布,两项折合人民币8220.78元。对于张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经贸公司给付张某签证费12,060.80元、食宿费8,220.78元,合计20,281.58元。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合理合法的公出费用尤其是境外公出费用一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张某是经贸公司派驻俄罗斯的工作人员,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判决经贸公司向其支付签证费用和部分食宿费用。正确处理自贸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争议,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用工制度的健康发展。对自贸区企业和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如何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完善境外劳务制度等方面起到提示作用。

      06

      黑河市某村委会与黑河市爱辉区某局、赵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76年-1979年期间,黑河市爱辉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爱辉区某委)系原额泥河屯包村帮扶单位,额泥河屯将其所有的一块14.66亩土地给爱辉区某委使用。后因修建卧牛河水库占地,额泥河屯有13户村民并入某村,案涉14.66亩土地与其他部分土地一并归属某村。2001年4月5日,爱辉区某委与赵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14.6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土地使用权转让费4,000元于当日交付。2021年9月,爱辉区某委更名为黑河市爱辉区某局(以下简称爱辉区某局)。2023年春,“醉美龙江331边防路”项目需要征占该土地,土地所有权人黑河市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2001年4月5日爱辉区某局与赵某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爱辉区某委与赵某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过程中,双方均清楚爱辉区某委对案涉土地并不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爱辉区某委在没有征得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条件下,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赵某,损害了土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民事行为应属无效行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确认2001年4月5日爱辉区某局(原爱辉区某委)与赵某签订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书》无效;赵某于判决生效后2日内返还村委会案涉14.66亩土地。

      【典型意义】

      “醉美龙江331边防路”项目是2022年度全国交旅融合创新项目。在项目建设初期,就产生了本起征地补偿费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分配存在争议,处理不好易影响项目建设进度。当地政府组织村委会、赵某协商处理,但没有达成协议,村委会诉至法院。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庭受理案件后,做实做深能动司法,积极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坚持案结事了政通人和理念,在判决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同时,协调各方将赵某在案涉土地上的投入给予评估并补偿,是自贸区法庭推动构建我省“四化四解四到位”诉源治理新格局的成功案例。

      07

      哈尔滨某广告公司与哈尔滨某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哈尔滨某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哈尔滨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签订《活动委托服务合同》,置业公司委托广告公司承办2020龙江少儿好声音省赛歌唱比赛,活动举办时间为2020年12月19日至12月20日,活动服务总费用149 855.72元,置业公司于广告公司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经置业公司验收确认后18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向广告公司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2020龙江少儿好声音省赛歌唱比赛成功举办,但置业公司未向广告公司支付服务费。广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149 855.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置业公司辩称,对广告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其资金紧张、并非无故拖延付款,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广告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置业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对广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活动完成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根据广告公司提供服务的性质,活动举办完成即应当认定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第180个工作日为2021年9月6日,故对广告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判决:置业公司给付广告公司服务费149 855.72元及以自2021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服务提供方应当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服务接受方应当按照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服务费用。本案中,置业公司接受了广告公司提供的服务,其认可欠款金额,但以资金紧张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利息。法院判决依据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支持了广告公司要求支付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进一步明确了服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促进市场和谐、有序、健康发展,引导自贸区内的市场主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商事活动、对市场主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具有规范指导意义。

      08

      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与哈尔滨市松北区某炸鸡汉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上海某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餐饮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是第21074966号“图片”、第26879149号“图片”、第33232136号“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自助餐馆、快餐馆等。上述商标被餐饮管理公司用于经营“叫了个炸鸡”餐饮品牌,餐饮管理公司在全国有多家“叫了个炸鸡”加盟店。2022年10月,餐饮管理公司的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叫了个炸鸡”的店铺进行消费,餐饮管理公司发现,该家店铺在线上店铺首页、外卖包材,线下店铺门招、装潢、菜单、包材等上使用与餐饮管理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某炸鸡汉堡店”(以下简称炸鸡汉堡店)。餐饮管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炸鸡汉堡店立即停止侵犯餐饮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餐饮管理公司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炸鸡汉堡店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上相同,均属于第43类餐厅、快餐馆等。炸鸡汉堡店在招牌、顾客外带商品用的包装以及美团外卖线上店铺图标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该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目的,属于商标性的使用行为。炸鸡汉堡店外带食品包装上的“小鸡”形象与餐饮管理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小鸡的拟人化表达和色彩渲染整体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餐饮管理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综合考虑炸鸡汉堡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炸鸡汉堡店的主观过错程度,餐饮管理公司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炸鸡汉堡店赔偿餐饮管理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典型意义】

      维护良好的自贸区营商环境离不开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近年来餐饮业的商标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比起费劲心思创设一个独特的商标,有些商家选择了“拿来主义”。本案中餐饮管理公司旗下的“叫了个炸鸡”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年轻人心中的“网红炸鸡”。被告炸鸡汉堡店不仅将“叫了个炸鸡”作为店铺名称使用,而且在食品包装以及线上线下宣传中均刻意模仿餐饮管理公司的“小鸡”商标,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判决结果严厉打击自贸区内“搭便车”侵害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提高了餐饮业经营者的知识产权意识,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助推自贸区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09

      哈尔滨市呼兰区某粮油店与某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月17日,哈尔滨市呼兰区某粮油店(以下简称粮油店)与某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电子保单,投保平安乐业福,投保场所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利民开发区家得乐远东市场一期8026号,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0日0时至2022年1月19日24时止。总保费758元,险种包括营业中断险和财产基本险,其中营业中断险的保障项目为火灾、爆炸或经营场所内因人员感染甲乙丙类传染病导致的歇业营业中断损失,保障额度津贴日额3000元/日,累计赔偿天数24天。营业中断险的赔偿及理赔条款约定:被保营业场所内被证实任何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政府部门要求营业处所被封闭或隔离的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理赔应提供政府部门发布的传染病封闭或隔离证明,传染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为准。同日,粮油店支付保险公司758元保险费。2021年9月21日,新型冠状肺炎病毒确诊病例到远东市场购物,远东市场于2021年10月3日停业关闭,2021年10月12日复业。粮油店向本案提起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辩称,确诊病例并未出现在粮油店,本案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粮油店投保营业中断险的目的系为减少自身因疫情导致的停业损失,该保单系保险公司出具的制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就投保的营业场所系粮油店在远东市场自身经营的店铺或只有确诊病例出现在粮油店自身经营的店铺才具备赔付标准等具体条款及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说明。结合远东市场内的店铺均处于密闭空间的情况,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性、危险性,应从更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解释,而不是机械理解保障范围为粮油店自身经营的店铺内发现确诊病例,故本案属于承保责任范围。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粮油店保险理赔款 21,000元。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发生后,国内不少保险公司推出相关保险,并在网络平台售卖,成为保险领域的“网红”产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投保的营业场所是否仅限于投保人自身经营的店铺存在争议。判决针对案涉营业中断险的目的、新冠疫情的特殊性分析合同条款,从更有利于投保人的角度解释确定承保范围,支持了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体现了公平原则,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推动自贸区保险行业的良性健康发展。

      10

      哈尔滨某汽车科技公司与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25日,松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哈尔滨某汽车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科技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于2021年5月7日指定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汽车科技公司清算组。经清算组调查,汽车科技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30日,注册资金1,000,000元,由高某与案外人江某、李某、王某、黑龙江某网公司发起设立,分别认缴出资2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6年6月30日。2021年11月29日,清算组以汽车科技公司管理人名义向高某发送《通知书》要求其缴纳出资款未果,汽车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某向汽车科技公司缴纳出资200,000元。高某辩称其为名义股东,不出资、不参与经营、不参加盈余分配,且股东会决议决定各股东的出资额为150,000元,其不应履行认缴出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汽车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载明高某为汽车科技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高某为汽车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辩称其仅为汽车科技公司名义股东,不出资、不参与经营与盈余分配、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高某关于其为汽车科技公司名义股东的主张证据不足。高某辩称各股东的出资变更为150,000元,但汽车科技公司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手续,汽车科技公司的登记注册资本仍为1,000,000元,对高某关于各股东出资变更为150,000元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高某向汽车科技公司缴纳出资款20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本案即为公司解散时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管理人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的案件。法院判决明确了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对于高某关于其仅为名义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150,000元的抗辩主张均未予支持。该案判决生效后,汽车科技公司的其他认缴出资股东均认识到应在公司强制清算阶段补齐出资。本案判决支持进入强制清算阶段的管理人追缴股东出资,有效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引导自贸区“僵尸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原文链接:http://www.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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