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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们打篮球吵着我了,能不能把球场拆掉?”

时间:2024-07-17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基本案情

  

  郑州市某小区交房时公共绿地上设置一篮球场地,无围栏界定,对全体业主开放,开放时间为春、秋、冬上午7:00至12:00,下午14:00至21:00;夏季上午6:00至12:00,下午14:30至21:30。

  

  

  

  投入使用后小区物业公司与部分业主共同出资修缮篮球场,并向小区居民征询设置篮球场意见,共回访居民807户,同意设置578户,弃权195户,不同意34户。朱某是该小区业主,所在居民楼与篮球场距离较近,朱某用手机软件自行监测音量分贝、拍摄夜间球场篮球活动视频,主张小区居民篮球活动对其正常生活造成干扰,诉请某物业公司拆除篮球场。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所在居民楼距离小区篮球场较近,依据其自行监测的音量分贝结果及相关篮球活动视频资料,篮球活动产生的声音已对朱某正常生活造成干扰,其私人生活安宁权依法应予保护。小区公共篮球场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实际使用人为小区业主等不特定对象,某物业公司本身并不是小区篮球场的建设者或所有人,故朱某要求物业公司拆除篮球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但业主对共有部分行使共有权与其他业主权利发生冲突时,物业公司对于共有部分负有物业管理义务,理应对篮球场使用时间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故判令某物业公司对篮球场地的管理进行整改,将篮球开放时间限制为春、秋、冬上午8:00至12:00,下午14:00至20:00;夏季上午8:00至12:00,下午15:00至20:00。

  

  典型意义

  

  “里仁为美,睦乃四邻”,邻里和睦一直以来都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本案中篮球场地系小区公共区域,为全体业主共有,其服务和受益对象是小区全体业主,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篮球场地在其他业主和篮球爱好者使用过程中产生噪音对朱某造成干扰,法院综合考虑篮球场的建设目的、使用对象的不特定性以及朱某的生活安宁权,并未支持朱某关于拆除篮球场的主张,判令某物业公司对篮球场地的管理进行整改,达到了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和环境保护的平衡,在符合具体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彰显法治、和谐的价值理念。


原文链接:https://sxgy.shanxify.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288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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