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海南省司法厅关于征求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1年1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寄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凤翔东路338号省司法厅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邮编571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改草案)”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bmwchenbi@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发送至:0898-65912348。
海南省司法厅
2021年12月8日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基础设施和机构队伍建设,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全部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根据办案量、援助人数等因素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法律援助工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在发展规划、立项审批、经费保障、队伍建设等方面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在业务衔接、场所使用等方面提供必要条件。
第七条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使公民普遍知晓法律援助,提高公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机关、团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选为相关领域的先进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招用法律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法律援助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在乡镇、街道、产业园区等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五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是公益法律服务工作事项之一,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和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离退休人员等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加强对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以跨行政区域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鼓励和支持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到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为律师跨行政区域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代理起诉应诉、参加庭审等工作,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申请回避由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组织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回避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申请回避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行政复议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六)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七)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方式和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六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八条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二条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三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为公民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一类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指派的律师一并代理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四十条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事由发生地、对方当事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日内指定受理,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的申请,应当指导和帮助申请人通过法律援助网上申请平台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
第四十一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四十三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帮助等法律援助服务,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申请人经济状况说明表;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人员;
(三)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四)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人员;
(五)正在接受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
(六)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七)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
(八)残疾人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
(九)义务兵、执行作战或者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
(十)正在参加国家重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防控工作的人员;
(十一)省、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限。
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七日内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查决定期限。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第四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七日内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申请材料,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五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材料;
(二)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三)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要求法律援助人员提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
(五)干扰、妨碍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威胁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不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九)受援人失去联系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事项和受援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受援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将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法律援助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认为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向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作出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调查取证事项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作。
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协作的,应当向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发出协作函件,说明案件基本情况、需要调查取证的事项、办理时限等。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与协作。因客观原因无法协作的,应当向请求协作的法律援助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立卷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区块链、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法律援助数据共享与融合,简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申请、自助申请法律援助,推动全省法律援助事项全流程网上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大数据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信息资源共享、服务运行、核查相关信息等方面为法律援助服务提供支持。
第六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全部结案材料或者完成法律援助事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办案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因素确定,并实行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与案件质量挂钩。
法律援助事项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确保法律援助补贴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同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省制定的补贴标准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仲裁机构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司法鉴定费。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减免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的条件、程序、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援人申请更换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更换。决定更换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其他法律援助人员承办;决定不予更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告知其查处结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公开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申请条件和程序、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质量评估、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办案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十条律师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未依法减免费用的,由其上级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与处罚。
第七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应当终止法律援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法律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一条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justice.hainan.gov.cn/xxgk/0400/202112/t20211208_31091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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