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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专栏丨因先行行为具有救助优势的人“见义不为”构成侵权

时间:2024-05-03 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基本案情

  王某与崔某系情人关系。王某微信约崔某见面,当晚20时许,王某开车接上崔某并在车内发生亲密关系,期间王某突然斜躺到崔某身旁,崔某察觉王某身体异样,但因害怕且急于接孩子而自行离开。次日早6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路边车内有男子无反应,出警确认王某死亡,无外伤,现场无打斗痕迹。经鉴定,王某死因为冠状动脉中-重度狭窄基础上引发心源性猝死。王某的继承人诉至法院,主张崔某侵犯王某的生命权应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联条款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其一,关于王某的死亡原因。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确认王某系冠状动脉中-重度狭窄基础上引发心源性猝死。王某主动邀约崔某发生亲密关系,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根本原因,故王某应对自身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关于崔某应否对王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崔某对于王某的身体状况应有相当了解,两人相约发生亲密关系,崔某已经明显觉察到王某身体状况出现较严重异常,其应积极采取合理的救助措施,而非消极逃避。崔某因恐慌选择将王某弃之不理、自行离开,未尽到合理的救助义务,很大程度上致使王某丧失了送医救治的机会,其对王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纵观整个案情经过,考虑上述因素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及关联程度,法院酌定王某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某承担20%的责任。

  典型意义

  “见义不为”不仅关乎道德层面的评判,也可能涉及法律责任的承担。本案即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行为人与死者多年来保持情人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合理信赖及救助的合理期待。两人同处车内这一与外界相对独立的私密空间,当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时,很大程度上排斥了该空间外的其他人及时快速介入救助的可能性,且行为人比其他可能参与施救的人更了解死者身体状况、更快获知危险情形,更具有救助优势。因此,行为人对死者承担合理的救助义务具有正当性,其“见义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文链接:http://jl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2/id/78084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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