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资讯网
当前所在:网站首页> 法制服务 >正文

以案说法 | 流窜盗墓未得逞,“摸金校尉”被判刑

时间:2025-10-28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2021年8月中旬,石某等人驾车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某公园,对公园内的一处古墓(系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盗掘。在用探针确定位置后,几人轮流挖掘出一个直径约80厘米、深度1米多的盗洞。后面由于挖掘难度增大,只好无奈放弃。随后,石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石某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由于两次盗掘行为仅形成了1米深的坑洞,未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故石某等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综合全案情节,分别对石某等人判处了三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

  本案中,石某等人盗掘的是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由于石某等人的盗掘行为只是形成了1米多深的坑洞,没有损害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属于犯罪未遂,故人民法院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法官寄语

  生命痕迹,历史脚步;文化遗产,共同保护。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12/id/8284271.s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上一篇:以案说法 | “埋线减肥”引发感染 无证经营被判担责

下一篇:以案说法 | 意外伤害险不能代替工伤保险

本站部分信息由相应民事主体自行提供,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应由该民事主体负责。政策法规资讯网 对此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
本网部分转载文章、图片等无法联系到权利人,请相关权利人与本网站联系。
北京政讯通网络传媒中心主办 | 政讯通-全国政务信息一体化办公室 主管
联系电话:010-56212745、010-53382908,监督电话:185184698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57028685
第一办公区: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5层;第二办公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56号西配楼
邮箱:qgfzdyzx@163.com  客服QQ:3206414697 通联QQ:1224368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