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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

时间:2025-10-28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为了进一步规范金融交易市场秩序,优化金融法治环境,9月26日,内蒙古高院召开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同时发布典型案例,旨在通过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统一金融审判裁判尺度,增强司法公信力,为金融机构和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的金融营商环境。内蒙古高院新闻发言人,党组成员、副院长那澜主持发布会。

  

  

  会上,那澜副院长通报了全区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王学雷发布了6个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民事审判第五庭副庭长阿荣进行了现场答疑,展示了内蒙古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成效。

  近年来,全区法院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依法妥善处理金融审判案件,有力推进金融不良资产处置,有效提升金融审判质效,全力破解金融审判工作新难题,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

  一是提高金融审判质效,有效化解金融风险。依法保护合法合规的金融创新交易模式,依法规制规避金融监管、制度套利的金融违规行为;切实加快推进银行业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攻坚战”工作,为自治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是延伸金融审判职能,发挥引导示范作用。发布《金融审判白皮书》,强化了金融机构的合规风控,引导广大群众理性投资、保障金融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充分利用联席会议和法院诉调对接机制,及时向有关部门发送风险预警协作处置建议,积极延伸司法职能,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向金融机构提示规范工作。

  三是创新金融审判工作机制,深化机制改革。全区法院积极推进速裁快审,依托全国法院“一张网”平台及数字法院建设成果,提高金融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便利程度和庭审进度;通过推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建设专业化的金融审判队伍等方式,整合司法资源配置,促进金融纠纷实质化解。

  

  

  内蒙古法院将进一步坚持金融协同治理、服务实体经济、守住风险底线、保护中小投资者、服务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审判“五个重要理念”,服务保障全区金融工作三大任务,不断加强金融审判专业化建设,促进金融纠纷实质化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以高质量金融审判助推全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法治日报、民主与法制社、内蒙古日报、内蒙古广播电视台、内蒙古法制报、内蒙古新闻网等媒体应邀参加此次新闻发布会。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目 录

  

  01 某银行与甲公司及保证人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2 某银行与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3 张某某与某农信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4 甲银行与乙公司、姜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5 某联社与杨某、姜某、常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06 某银行支行与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1:某银行与甲公司及保证人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破产程序中,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顺序问题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10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银行向甲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亿5千万元,用于购进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甲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6月2日,某银行与乙公司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对甲公司自2016年6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与某银行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亿6千万元。某银行于2021年4月21日向乙公司邮寄发函催要欠款,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公司签收。2021年4月16日,某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2022年6月6日,某县人民法院发出民事裁定书,确认某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对甲公司的债权为1亿4千万元。某银行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其对甲公司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1亿4千万元向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甲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给付(扣除甲公司破产程序中某银行受偿的部分)。宣判后,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1亿4千万元向某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典型意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破产的情况并不鲜见。法律、司法解释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和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规定先后顺序,亦未规定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连带保证人才开始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并不影响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双重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三十一条均有规定,即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出现债权人重复受偿的情形,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可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要求转付,也可以依法请求债权人返还,从而获得权利救济。如果债权人必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因破产程序周期长等原因,可能会影响债权人保证利益的实现。因此,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清偿的权利不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

  

案例2:某银行与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银行对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知情,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29日,骆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骆某某向某银行贷款176万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11月29日至2022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合同项下债务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为实际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某银行将出借资金176万元转入骆某某账户内,骆某某向某银行出具借据。随后,骆某某将该笔款项汇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23年3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76万元、利息19964元、罚息96952.29元,共计1876916.29元。因贷款到期后,骆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某银行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某银行贷款本金176万元及截至2023年3月29日前的利息19964元,罚息96952.29元,合计1876916.29元,2023年3月30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某银行有权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某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金融借款领域内,上述问题比较常见且突出。所谓名义借款人,就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人,并非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还款责任,应根据银行对出借款项是否善意,即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等事实进行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规则,一是若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则一般应认定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名义借款人不能举证证明出借人知晓实际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三是实际借款人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债务加入,应由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是法院在审理基础上,通过证据、一般经验法则能够认定银行对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事实知情,在名义借款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时,应当判令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为银行更好地开展信贷业务合规调查,严格落实贷款审批制度起到警示警醒的作用。

  

  

案例3:张某某与某农信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未向金融机构披露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某农信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1.5‰,若逾期则就逾期部分在贷款合同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7.25‰。此笔贷款由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以来,张某某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故某农信社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和利息及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的罚息,并偿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复利,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是由保证人石某申请的贷款,贷款所用卡号是石某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该卡一直由石某持有并使用,利息也一直由石某偿还,且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石某对其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息合计901406.86元,并偿还从2023年4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复利;二、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宣判后,张某某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息合计901406.86元,并偿还2023年4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三、石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借名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主张免除还款责任需举证证明其向金融机构披露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否则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并具备基本的合同意识和契约精神,避免因人情世故等原因背负债务。金融审判应树立穿透式思维,本案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了一审作出的作为保证人的实际借款人可向名义借款人追偿这一有悖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判决结果。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明确告知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以及计算方式,并在借款合同中清晰、准确地表述相关条款,避免因金融机构未能充分履行披露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较高的债务成本,对于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超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案例4:甲银行与乙公司、姜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5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乙公司向甲银行借款1790万元。2020年8月,甲银行分别与丙公司、丁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数额分别为797万元和993万元,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丙公司、丁公司提供了不动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载明最高债权数额为1790万元。姜某、陈某等五人于2022年3月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乙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2023年3月,甲银行将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及姜某等五人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00余万元,并以为清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承担继续支付利息的责任,丙公司、丁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姜某等五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乙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179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二、姜某等五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甲银行在最高债权额1790万元限度内,就丙公司、丁公司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甲银行以一审判决未认定利息部分就抵押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金融机构开展发放贷款的经营行为中,无论是基于借款人还是基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对金融债权的保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金融审判实践中,最高额抵押中的“限额”存在“债权最高额”和“本金最高额”的情形,两种情形对金融机构产生的影响截然不同,相较而言,“本金最高额”模式对金融机构较为有利。虽然本案中甲银行与丙公司、丁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债权范围进行了约定,但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仅登记了最高债权数额为179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登记证明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随即向甲银行发出了司法建议,提示其中的法律风险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本案警示金融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建立预警机制,在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等合同的过程中,不仅要注重合同条款的约定,更要关注相关法律的规定,避免因合同用语不严谨、约定不明、抵押登记行为不当等致使金融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案例5:某联社与杨某、姜某、常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展期与借新还旧的区分及认定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杨某向某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15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同日,姜某、常某与某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二人为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某联社给杨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额3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三年,其二人各自的配偶在财产共有人声明处签字。同日,上述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保证期间为两年。

  

  2021年9月29日,某联社与杨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就《授信合约》部分条款进行变更,将上述2019年6月25日贷款余额29万元的到期日延至2022年6月14日。同日,某联社内部完成了授信审批和一般放款审批。同日,某联社与杨某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日为2021年9月29日到2022年6月14日、用途还本付息。同日,某联社向杨某发放贷款29万元,随后杨某通过柜台还款方式偿还2019年授信合约中的贷款300814.55元。某联社诉称,杨某向某联社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借款本金289916.3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应予偿还,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联社借款本金289916.32元,利息、罚息、复利37616.27元(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此后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姜某、常某及其各自配偶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姜某、常某及其各自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某追偿。宣判后,姜某、常某及其各自配偶不服,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联社借款本金289916.32元,利息、罚息、复利37616.27元(计算至2023年3月20日)以及2023年3月2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289916.32元为基数、复利以10153.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5.0075%计算);三、驳回某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我国金融领域的纠纷提出了穿透式审判理念,这是一种新型裁判思维方式,践行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式金融审判思维通过否定商事外观主义下当事人约定的表面意思,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认定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并据此作出符合实质公平的裁判结果,其目的在于实质性化解纠纷。

  

  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新还旧”与“展期”是两种不同的债务处理方式,在合同性质与担保责任承担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借款展期情形下,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在原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借新还旧情形下,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新贷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其实质是借款展期还是借新还旧,应从协议具体内容、是否重新发放贷款、旧贷是否偿还等方面进行实体审查。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通过穿透式审查贷款审批流程、协议核心约定、资金流转等关键事实,准确认定主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名为借款展期实质是借新还旧的行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再承担新贷款的担保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效地保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为金融机构日后的从业规范性提供借鉴。

  

  

案例6:某银行支行与张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款合同纠纷中轻微违约情形的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某银行支行与张某、刘某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张某、刘某向银行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该笔贷款以张某、刘某以所购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某银行支行依约向张某发放18万元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产生违约情形。2022年3月,某银行支行向张某、刘某发送《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之后,某银行支行起诉请求解除《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请求张某、刘某偿还贷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并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张某、刘某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某银行支行借款本金6718.18元及计算至2023年12月13日的利息547.41元,罚息144.92元;二、张某、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某银行支行律师费1800元;三、驳回某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银行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行为显著轻微的,支持行使约定解除权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特别是行使解除权构成权利滥用的,就有必要限制。审判实践中,对违约行为是否显著轻微,要从严把握,避免对意思自治原则造成过大冲击。本案中,张某、刘某虽然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的情形,但在逾期后偿还了大部分本息,表明张某、刘某有还付本息的意愿且已经采取了积极相应的补救措施,即被告已经为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支付了相应的罚息,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其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违约程度显著轻微,未影响某银行支行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对某银行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综合考虑借款人违约程度、及时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决定是否支持贷款提前到期的要求,目的在于通过平衡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同时,产生纠纷时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沟通合作解决问题,而不应简单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

  


  来源:民事审判第五庭

  

  

  


原文链接:http://g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89974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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