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服务企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目 录
1.某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某肥业有限公司、某复混肥经销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混淆使用其他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连某甲、林某某、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企业间拆借资金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件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3.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与石棉县某硅业公司合同纠纷案
——依法有效保护企业预期产权,保障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
4.某环保投资公司与某环保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将末端处理和前端治理结合助力企业合规经营
5.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
——以“预重整+重整”实现挽救企业最优解
6.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虽约定“财政评审后给付工程款”,但施工方无过错的,发包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7.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为事业单位的医院长期拖欠货款,其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等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8.某通信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与某通讯商店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因新冠疫情影响,城市静默管控,导致未完成考核内容,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9.王某与某制造公司劳动争议案
——公司股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或劳务关系
10.某公司与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BT合同项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已达成结算文件后,不应以单方委托形成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1.某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与某肥业有限公司、某复混肥经销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混淆使用其他企业名称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基本案情】
某盛公司是世界上著名的磷肥和钾肥生产商,系第4228482号“某盛”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某盛农资北京公司是某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美国某盛嘉吉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852657号“某华利农”、第11852733号“某华利群”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某盛嘉吉公司授权某肥业公司使用“某华利农”“某华利群”注册商标。某复混肥经销处销售的某肥业公司生产的“某华利群”“某华利农”掺混肥料,在包装袋底部均印有“美国某盛嘉吉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字样,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及电话均为某肥业公司。某盛农资北京公司主张美国某盛嘉吉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某盛公司及其在华公司均无任何关联。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肥业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虽使用的商标是某盛嘉吉公司的“某华利农”“某华利群”,但其同时在包装袋下方用显著字体标注了商标持有人某盛嘉吉公司,该字体在包装袋上虽相较于商标和肥料名称不是最大字体,但对于处于同一位置标注的生产商已经非常显著,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某肥业公司主张将包装袋上的所有字体进行比较,某盛嘉吉公司的名称并未单独突出,不存在故意混淆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某肥业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在行业内经营多年,某盛商标在行业内亦使用多年,根据某盛农资北京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可知,使用某盛商标的肥料从2005年至2019年一直在东北三省销售,某肥业公司主张使用某盛商标的产品在吉林省市场占有率极低,某肥业公司对其商标并不知情,不存在攀附的故意,不符合常理。综上,某肥业公司对于“某盛”系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明知,仍在其产品包装袋上将与某盛公司无任何关系的商标持有人某盛嘉吉公司的名称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某肥业公司生产的肥料与某盛公司存在某种商业联合,有攀附某盛商标的故意,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通过自身努力,提高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增加影响力和美誉度,从而提高市场竞争力。但是在实践中,有的经营者却不愿意通过自身努力提高市场竞争力,而是试图通过“搭便车”“傍名牌”的方式不劳而获,即将经营者的商品、服务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将该经营者或者其商品、服务误认为与被混淆对象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关系,以借用他人、他人商品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或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这些混淆行为,不但损害了被混淆对象的合法权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而且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类行为的有力打击,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法治秩序,助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
2.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连某甲、林某某、连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企业间拆借资金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件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与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向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300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24%执行。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与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未销售酒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针对抵押清单上的上述财产办理了动产登记书。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连某甲、林某某、连某乙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某甲、林某某、连某乙分别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9年8月26日,某农业发展公司向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500万元,2019年8月27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6800万元。2019年8月27日,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分两次向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10300万元。2019年8月30日某农业发展公司向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转款6800万元,2019年9月2日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68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吉林某贸易公司发函催收,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款。2022年5月18日,马某玲、徐某成分别与某农业发展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二人于2016年12月1日起代某农业发展公司持有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股份。同日,某农业发展公司分别向马某玲、徐某成转款共1000万元,又二人代缴注册资本。泸州某酒厂未按约定还款,吉林某贸易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行使抵押权及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本案中,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借贷资金来源于某农业发展公司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转款,且二公司资金转至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后随即将两笔资金对外转贷,转贷资金流向清晰,出借资金来源与借款人使用资金具有同一性,案涉出借资金显然不是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有资金,属于前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列举情形。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股权代持协议》及三份《情况说明》,拟证明某农业发展公司在案涉企业借贷之时为其公司实际股东,某农业发展公司转款系股东投资款。但是,《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内部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拘束力,对外不具有公示和对抗效力,不能认定某农业发展公司在借贷之时为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即使某华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款的性质为股东对公司的投入,但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均未发生变更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款项为公司无需返还且能自由支配的自有资金。同时,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转款6800万元来源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某农业发展公司随后将6800万元转至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又转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并不影响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进行转贷事实的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资金转贷,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显然违反前述禁止性规定,借贷行为无效。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向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交付了款项,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向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除返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资金占用费。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在案涉《借贷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随之无效。担保人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偿还吉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连某甲、林某某、连某乙在泸州某酒厂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公正、高效、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企业健康发展的优质土壤。司法审判在法治框架内平等保护各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司法的力量维护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则和秩序。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向营利法人借贷资金进行转贷,对于企业法人违反法律规定以非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法人拆借资金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确认借贷合同无效。且出借资金的企业法人不能因其违规行为而获益,因此,在判令合同无效返还借款的同时仅支持资金占用费,对于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予支持,从而有效规范企业间拆借行为,促进企业良性发展。同时,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在一审未保全的情况下,审判业务部门与执行部门积极配合,发挥司法能动作用,创新工作思路,妥善解决了标的物难以保全的问题,化解了被执行人的对抗情绪,顺利采取保全措施,保障了当事人诉讼利益,彰显了司法的责任与担当。
3.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与石棉县某硅业公司合同纠纷案
——依法有效保护企业预期产权,保障民营企业可持续发展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5日,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与石棉县某硅业公司签订了《贸易补差合作书》,双方协议中约定,由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为石棉县某硅业公司垫资完成安装全套金属硅冶炼设备并让石棉县某硅业公司具备投产使用能力,石棉县某硅业公司计定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垫资资金880万;石棉县某硅业公司正常生产后供货给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以货物贸易补差的形式偿还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垫资资金的利润,并从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每月支付的货款中扣除30万元冲抵垫资资金的本金,本金抵平前,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投入的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归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建成了1号炉并经石棉县某硅业公司验收后交付使用,2014年6月开始生产,但因变压器故障、泥石流等原因生产35天后停产至今。期间因石棉县某硅业公司所涉其他民事纠纷,2011年1月17日,案外人申请就石棉县某硅业公司整体资产强制执行,后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以石棉县某硅业公司整体资产中的1号炉的所有权由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5月2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对1号炉所含全套设施的所有权,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020年,石棉县某硅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重整程序,2021年11月17日,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后石棉县某硅业公司正常投入生产。2022年8月5日,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石棉县某硅业公司偿还购置安装电炉设备垫付款880万元及违约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经审理确认双方合同因设备故障、自然灾害等多方因素已经履行不能,合同依法解除。已履行的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双方案涉合同中含所有权保留条款,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对1号炉所含全套设施的所有权。因工业硅生产设备的特殊性,将设备拆除取回将严重折损该设备及其他配套设备的生产使用价值,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为平等保护双方利益,案涉设备不宜取回,应按双方约定的880万元固定价款予以确认损失,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基于对合作书中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因此不适用石棉县某硅业公司的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即30.02%予以清偿。故对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主张的损失880万元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本案系民营企业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且涉及一方企业经过了破产重整的债务清偿问题。本案中,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作为小微民营企业,按约履行了安装设备义务,而石棉县某硅业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这无疑给某冶金炉料经销公司的经营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石棉县某硅业公司经过破产重整恢复生产经营,资金上也存在一定困难。为保留案涉设备的生产使用价值,保障民营企业的平等利益,人民法院坚持以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价值导向,及时作出判决并依法合理的采取了保全措施,有效保护企业预期产权价值,助力企业生产经营。本案的办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企业产权,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4.某环保投资公司与某环保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将末端处理和前端治理结合助力企业合规经营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某环保投资公司与某环保技术公司签订《村级秸秆收储加工项目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购销合同》,某环保投资公司按照约定将首付设备款55.5万元交给某环保技术公司,某环保技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采购、设计、制造、安装了相关秸秆干燥设备。某环保技术公司安装完设备后多次进行调试,至今无法将设备运行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未达到合同要求。某环保投资公司诉讼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设备款,赔偿违约金。某环保技术公司抗辩某环保投资公司提供的待烘干物料规格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达到设备所需的稳定持续供料要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标的系交钥匙工程,某环保技术公司将案涉秸秆干燥及除尘系统的设备在某环保投资公司的场地进行安装,进行数次调试均不合格,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某环保投资公司已依约定将首付设备款55.5万元拔付给某环保技术公司。双方虽多次沟通,修改方案,但截止至庭审,某环保技术公司仍然不能将案涉工程设备运行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某环保投资公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备首付款,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某环保技术公司未能按约定将案涉设备调试至正常生产状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判决作出后,法官对作为被告的某环保技术公司进行了走访,发现该公司对秸秆种类、除尘标准掌握混乱,企业法律风险隐患防控不足,在没有弄清秸秆种类的情况下即盲目接项目、签合同,这既是对合同相对人不负责任,也是民营经济优化发展的普遍困囿。故人民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通过调研、座谈等方式帮助某环保技术公司决策层树立改革意识,要求选拔聘用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人员进入决策层,注重合规管理应与业务同部署、同谋划、同实施,做到业务和合规相统一,坚持业务全程保障,业务事前预判把关、事中跟踪反馈、事后评估定论的管理程序,最终落实各类法律风险的可控、能控、在控。
【典型意义】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十五条对支持民营企业加强风险防范管理,引导建立覆盖企业战略、规划、市场运营等各领域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提升质量管理意识和能力作出规定。实践中,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内部治理的不规范,缺乏有效监督,容易发生盲目对外承接自己不能实现的合同,导致无法履行并造成损失。在本案中,某环保技术公司在未能弄懂搞清秸秆种类的情况下,随意承接合同造成败诉引发公司财产损失,法院没有“一判了之”“一答了事”,而是通过帮助被告企业内部合规建设,对症下药,激励督促企业真改实改、堵塞漏洞、合规经营、规范管理,以实现更高的经济效益,对法治化营商环境发展起到了良好的示范效应。
5.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
——以“预重整+重整”实现挽救企业最优解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拥有国家房地产开发贰级资质、绿化叁级资质。因建设所需资金量巨大,大量融资产生了大量负债,导致项目建设趋于停滞,烂尾工程难以推进。项目用地位于长春东部经济核心区域,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且项目完工率超过70%,仅需少量资金即可完成烂尾项目续建,建成后能够实现清偿欠付的全部债务。为明确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价值及挽救可能性,查清其资产负债情况,提高重整成功率,同时也为了消除企业对直接进入重整程序而承担失败后不可逆清算风险后果的顾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1日依申请决定对某房地产公司进行预重整,并根据债权人的联合推荐确定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阶段做了充分准备的基础上,2023年4月2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申请,裁定受理某房地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某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高票通过,2023年6月1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某房地产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该停滞多年的烂尾楼得以继续施工续建,若续建完成,本案的债权清偿率将高达100%。
【裁判理由】
本案为吉林省首例运用预重整转重整方式审理,成功挽救民营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典型案件。通过在预重整期间司法权的适度介入,在充分尊重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以市场化方式促成相关利益主体自主谈判,制定了合法、可行的预重整计划草案,并在草案中设定与重整程序衔接的相应条款,经过债权人表决通过后,保证了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高效衔接,为重整的成功奠定了基础。本案创新采用“自救融资+分块续建+全部清偿”的重整方式,将烂尾楼项目划分成A、B两部分,A部分由担保债权人以自救的方式负责融资续建,B部分由债务人协议融资负责续建,最终债权人将获得100%清偿。
【典型意义】
吉林省某房地产公司预重整转重整案件,是吉林省受理的首例运用预重整转重整方式审理,成功挽救民营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典型案件。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极大地降低了重整成本。在预重整阶段,法院以适度介入的方式,指导各方利益主体通过自主谈判的方式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并确保预重整期间取得的工作成果得以与重整程序实现无缝衔接,有效地节约了程序成本和司法资源,提高了重整效率和效果,通过“预重整+重整”实现了“最优解”。为续建烂尾楼项目创新采用“自救融资+分块续建+全部清偿”的重整方式,积极调动债权人、债务人融资自救的积极性,平衡共益债务与享有担保债权之间的清偿顺位冲突,从而顺利引入融资,实现烂尾楼项目的续建。该企业属于民营房地产企业,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民营企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积极使用破产重整程序进行挽救,是助力“保交楼、稳民生”,实现对困境企业多元化拯救的有力举措,更是优化营商环境的一次有益实践。
6.某建设公司与某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合同虽约定“财政评审后给付工程款”,但施工方无过错的,发包方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30日,某工程处(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按图纸对四个村进行农村安全饮用水安装施工。承包价格每延长米25元(土段),如遇砂石,价格双方协商,完工后结算按财政评审价款米数进行结算。对于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完工后通水正常,甲方给付乙方工程款的80%,财政评审后甲方给付乙方剩余15%工程款,最后留5%的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开始施工,于2020年4月30日完工。2021年12月1日,某工程处针对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给某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某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257125元,以上数据是某建设公司按某工程处提供的图纸以及现场实际情况所得(最后按评审数据为准多退少补)。此后,某建设公司仅先后两次收到某工程处给付的工程款170万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剩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某工程处始终未给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工程处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15日施工结束,某工程处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财政评审是由某工程处负责推进,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5日就已完工,至今未经过财政评审,责任不在某建设公司。对于《合同书》及证明中所提及的以财政评审数据为准多退少补的问题,双方可在财政评审出来后再进行处理,本案先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判决。某建设公司依据《合同书》以及某工程处出具的证明索要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判决某工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1557125元。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保护其正当合法利益方面,法院应发挥积极作用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本案中,某建设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以未经过财政评审为由一直推脱不付工程款。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合案情从财政评审由谁推进,完工后始终未经过财政评审的原因分析责任在发包方,其不能以自己的过错拒付工程款,由此判决某工程处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涉企的民商事案件,尤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通常都会对合同价款的给付条件作出约定,民营企业为了获得施工权常常会作出让步,先行垫资进行施工。本案的裁判思路,有利于民营企业及时获得工程款,保证企业流动资金正常周转。
7.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为事业单位的医院长期拖欠货款,其以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等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1日,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签订《试剂购销合同》,约定某医院向某医疗器械公司采购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耗材,价格按合同执行,每月结算货款。在合同履行期内,某医院共向某公司采购体外诊断试剂及相关耗材价值3365416.6元,尚欠2996989.2元货款未给付。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医疗器械公司与某医院签订的《试剂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某公司已向某医院交付其所购买的体外试剂及相关耗材,某医院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某医院以货款来源为财政资金、受财政审批流程限制未能按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医院应当给付某公司货款29969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典型意义】
小企业在巩固存量就业、吸纳新增就业、创造社会财富、积累创新资源等方面为社会提供了有力支撑,但同时,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诸如追讨欠款难、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健康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完善法治化的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本案中,在某医院长期拖欠某医疗器械公司货款的情况下,某医院虽然抗辩其支付货款的来源为财政资金,由于受到财政审批流程的限制才未能按期付款,但该抗辩观点不能成为其拖延支付某公司货款、损害某公司合法权益的理由,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某医疗公司索要货款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某医院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切实为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为优化营商环境作出贡献。
8.某通信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与某通讯商店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案
——因新冠疫情影响,城市静默管控,导致未完成考核内容,属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3日,某通信公司松原分公司与某通讯商店签署业务代理协议,授权该商店代理甲方业务,业务范围包括固定话费宽带业务,移动业务,融合业务等,业务形式是新用户开户入网,产品销售,通讯服务、产品、移动通讯终端,固定电话、宽带业务、用户接入设备,客户服务维系业务,代办代收费用、客户咨询与投诉处理等。合同附件3代理业绩承诺协议书,约定以产能要求、月产能不低于60户,一个合作年度内完成新发展有效收入指标15.5万元。代理商三个月未完成指标,进入两个月调整期,整改期内仍未达到目标公司有权清退,若竞争环境发生较大变化,考核指标进行上下15%调整,但新发展有效收入指标不变。年度评价未达到收入目标的,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双方根据不可抗力对协议履行造成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责。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第二年通讯商店未能如约定完成任务,某通信公司松原分公司以松原发生疫情时间是零星的,已经对疫情导致不可抗力影响尽到最大程度减少损失,不应再扩大不可抗力范围减免某通讯商店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通讯商店给付合同考核应缴金56981.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某通信公司松原分公司与某通讯商店签订的代理合同履行期限为两年,第一年履行期内通讯商店完成了业绩考核任务。在第二年度考核期内,我国发生新冠疫情,通信公司自行延长的考核期。因松原发生疫情,城市静默管控,某通讯商店未能完成指标任务,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某通讯商店抗辩因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不同意支付考核款56981.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驳回某通信公司松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新冠疫情时期民营企业生存发展困难,法院以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免除了民营企业的考核应缴金,减轻了民营企业的负担,保护了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权益,激发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活力,提升了民营企业对国家机关的好感度和满意度。民营企业的蓬勃发展,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公平环境,提高综合竞争力,促进经济健康高质量发展。
9.王某与某制造公司劳动争议案
——公司股东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股东与公司间的关系,不应认定为劳动或劳务关系。
【基本案情】
某制造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8日,股东为某装备公司。某制造公司成立时王某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9年3月18日,某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2017年8月1日,张某(甲方)、王某(乙方)、魏某(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组建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为某制造公司。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000万元,占合资公司40%股份;乙方出资1000万元(专利技术和研发前期投入),占合资公司股份20%;丙方出资1500万元,占合资公司股份30%;预留10%股份。2017年10月19日,某装备公司分别与王某、魏某、张某签订《转让协议》《股权交割证明》约定某装备公司将其持有的某制造公司股份转让给三人。同日,某制造公司作出《关于企业变更的决定》,决定将股东某装备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份转让给魏某,30%的股份转让给王某,王某同意以知识产权(偏置式油井螺杆泵驱动装置)承接,40%的股份转让给张某。某装备公司在股东签字处盖章签字,魏某、王某、张某在股东签字处签字。同日,某制造公司作出《任免令》,决定免去王某公司经理职务,免去朱某公司监事职务,任命魏某为公司经理,任命张某为公司监事。王某、魏某、张某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字。王某、张某、魏某曾共同签署一份《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记载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决议内容为,董事长年薪30万元、总裁年薪30万元、副总裁年薪25万元、财务总监年薪20万元、安全总监年薪20万元。王某之间与其他国有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并缴纳社保,起诉时已年满60周岁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工资。王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某制造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及劳务关系并给付工资和劳务费。
【裁判理由】
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与魏某、张某在2016年即为某制造公司实际股东,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王某技术出资1000万元,负责专利技术和研发前期投入,王某任主管生产、技术和研发副总裁。王某作为某公司的投资人及经营管理参与者,未与某制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领取过工资,说明其与某公司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王某参与公司管理,目的不在于获得劳动报酬,而是行使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因此王某与某制造公司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王某退休之后双方之间亦不能认定为劳务关系,王某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权利,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支持引导民营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治理规范、有效制衡、合规经营,鼓励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建立完善中国特色现代化企业制度。本案中,王某以专利技术和研发前期投入作价1000万元作为20%股份入股某制造公司,王某从事的工作与股东投资经营行为无法进行区分,同时某制造公司成立多年来从未向王某发放过工资,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公司索要工资。王某亦无法证明其提供劳动过程中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接受公司劳动管理,与公司建立起以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为内容的稳定性对价关系,报酬发放具有稳定的周期性特征。人民法院基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有助于民营企业完善治理结构,规范股东行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公平、稳定、可预期的法治环境和舆论环境。
10.某公司与某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BT合同项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已达成结算文件后,不应以单方委托形成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基本案情】
2012年,某管理委员会与某公司签订《某工程BT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负责长春某污水厂工程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组织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管委会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回购款等。某管理委员会辩称,双方虽已订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等结算文件,但不应以该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某管委会另行委托审计机构作出《审计报告》,应以《审计报告》审定值作为认定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或对争议部分启动司法鉴定确定造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某工程BT合同》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某管委会有义务依照约定支付工程回购款。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书》等结算文件,体现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在此情形下,某管委会在诉讼程序中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某管委会另提出抗辩称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其单方所作出《审计报告》结论所载审定值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因双方未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以审计部门所作出审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某管委会上述抗辩主张欠缺依据,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的企业家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民营企业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在司法环节,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标的额大。被告为某管委会,系政府机构,主体特殊。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工程费结算属于发、承包方核心争议焦点。行政审计属于行政监督,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情况下,单方委托所形成审计结论并不当然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法院判决双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应以双方形成的系列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欠款依据,案件处理结果符合实质解纷的工作要求,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回应了民营企业的合理预期,有力化解社会矛盾,对司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具有典型意义及示范效果,对地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起到积极助推作用,体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原文链接:http://jl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211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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