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搭便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分配?
时间:2025-09-17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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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张某驾驶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杜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事故造成杜某车辆乘客闫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闫某将张某、杜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津南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6万余元。
本案中闫某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如何分配成为争议焦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车辆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闫某经济损失26万余元,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杜某驾驶非营运车辆无偿搭载闫某,其行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法律认定。同时,在事故中杜某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无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根据“好意同乘”条款规定,法院最终酌定减轻其30%赔偿责任,在扣除前期垫付的部分费用后,判决杜某赔偿闫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其余损失由闫某自行负担。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193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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