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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晚报】免责协议免不了安全责任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仍需担责

时间:2025-10-28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由于公共场所管理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管理疏漏、个人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等原因,公共活动参与者在景区、车站、商场、游乐场等公共场所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屡有发生,引发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广泛关注。10月23日,天津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典型案例。

  2022年至2025年上半年,一中院依法审结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182件,案件数量呈递增趋势。案件涉及场所类型多样,既有商场、饭店、洗浴中心、滑雪场等娱乐消费场所,也有医院、车站、银行、公园等公共服务场所。

  此类纠纷多因人员伤亡而起。182件案件中,175件因受害人在公共场所摔伤、溺亡而引发,7件因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害而引发。纠纷案件中各个年龄段当事人均有涉及,年龄跨度较大。其中,涉18周岁以下(不含18岁)未成年人23件,占比12.64%,年龄最小者仅5岁。涉6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60岁)61件,占比33.52%,年龄最大者94岁。

  由于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后,受害人及其亲属认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才导致损害事故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此负责。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则认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或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矛盾尖锐,此类案件调解率较低。182起案件中,调解结案只有4件,占比2.2%。

  从案由看,除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外,还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等。针对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特点,一中院依法公正审理,在维护公共活动参与者合法权益的同时,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与其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让司法裁判既有力度亦显温度,在引导社会公众循法而为的同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风气,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相关案例

  61岁男子赶地铁摔倒受伤地铁公司无需担责

  孙某(61岁)为赶上即将启动的地铁列车急速奔跑,与其他正常行走的乘客接触倒地受伤。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将孙某扶起后紧急送医治疗,经鉴定孙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孙某认为,由于地铁公司管理、疏导人流不善导致自己与他人相撞受伤,故要求地铁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万余元。地铁公司辩称,孙某受伤是因为着急追赶即将发车的列车过程中与其他乘客接触倒地受伤。地铁公司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孙某倒地摔伤系其自身未注意安全所致,应承担过错责任。地铁公司在孙某倒地后给予相应的帮助,并及时将其送医治疗,已尽到作为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孙某主张地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儿童玩蹦床受伤公司虽有免责协议仍担责

  小杨(10岁)由其母亲带领到某体育公司经营的蹦床公园游玩。小杨参与蹦床互动时,工作人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小杨落下后摔伤。体育公司出具的《安全免责协议》载明,除蹦床公园内设备及机械自身原因致使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情况外,其他损害后果、责任及风险均由消费者本人自行承担,与蹦床公园无关。小杨及其母亲均在《安全免责协议》上签字。事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小杨诉至法院,要求体育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等3万余元。体育公司辩称,体育公司与小杨及其监护人自愿签订了安全免责协议,且体育公司在场地内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体育公司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者,系向未成年人提供游乐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应承担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体育公司在未成年人进行运动时应安排专业人员给予相应的指导,对于存在危险的游乐项目应采取行之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不能仅以让顾客签署安全协议书、张贴标语而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加之小杨系在参与互动环节时受伤,体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双方互动前向小杨告知了互动风险及相应防范措施,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体育公司应就小杨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0/id/90371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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