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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时间:2025-10-28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随着新式茶饮行业的快速发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一些企业通过注册近似商标、模仿品牌装潢等方式,试图“搭便车”牟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某公司注册了“蜜念雪”系列商标,并于2023年9月起特许他人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等地,使用该商标经营饮品店销售果汁、奶茶、冰激凌、茶饮料等产品,被蜜雪冰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并消除影响。

  近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蜜雪冰城”中的“蜜雪”属于臆造词,经过蜜雪冰城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某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店铺使用于产品上的组合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蜜念雪”,其与蜜雪冰城公司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蜜雪冰城”及“蜜雪”相比,字形、读音、含义高度近似,结合特许经营店铺服务商标的使用情况,该近似程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加之有证据表明某公司的特许经营店曾使用与蜜雪冰城公司相同的颜色(红色)作为门头及店内装饰色,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某公司及其特许经营店与蜜雪冰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故“蜜念雪”标识与蜜雪冰城公司的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标识。某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某公司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4万元,并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蜜雪冰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案涉商标及侵权标识间的近似程度、包装装潢间的近似程度、相关消费者实际混淆的证据以及被诉侵权标识的注册、使用情况等均是本案审理中的考量因素。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即某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本案在判决赔偿损失的基础上,进一步判决以登报刊登声明或判决主要内容的方式消除市场混淆,帮助企业恢复品牌形象,也警示潜在侵权者,推动形成社会共治,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来源:法治日报

  

  

  


原文链接:http://g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25/07/id/892367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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