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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5-12-15 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缓解资金供需矛盾、促进经济发展发挥着积极作用。为向社会展示贵州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工作的实践成果,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贵州高院精心筛选出10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本次民间借贷发布的典型案例聚焦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资金来源合法性、借贷关系认定、利率保护上限、债务承担主体等典型争议焦点,展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原则,同时也提醒广大民众在进行民间借贷时需谨慎行事,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民间融资环境。

  

  

  

  

  案例一

  张某诉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借无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5日聂某向张某借款,张某随后通过银行向聂某转账17万元。2021年2月1日,张某再次通过银行向聂某转账7万元。2021年4月29日,张某又通过银行向聂某转账12.74万元。2021年4月29日,聂某向张某出具其签字捺印的《借条》,载明向张某所借现金已经全部收到,双方约定于2022年5月3日一次性偿还本息。2021年7月7日,张某再次根据聂某的借款需求,通过银行向聂某转账4.8万元。聂某将上述款项转借给案外人陈某,并从陈某处收取利息。经法院查明,上述4笔款项均来源于张某向银行贷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本案中,张某出借资金均来源于银行贷款,违反上述规定,张某与聂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张某出借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差,聂某再次转借也是为获得利息差,对借款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考虑到张某从银行贷款需支付相应的利息,法院认定聂某应支付张某资金占用费,参照起诉时1年期LPR计算。后法院判决聂某偿还张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1倍LPR计算)。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出借方的资金须为自有资金。出借人通过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借的,借款合同无效。利用资金进行二手转贷赚息差的行为,具有高度风险。

  案例二

  曹某诉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亲属间不能证明赠与关系的大额转账可认定为借贷

  

  【基本案情】

  曹某与黄志某系夫妻关系,黄某系二人孙女。黄某获取曹某、黄志某二人的银行卡和密码后,从黄志某卡中取现金3.1万元并存入自己银行账户,将曹某账户中的26.9万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曹某主张前述30万元系黄某在银行上班,为完成银行业务向自己借款,黄某辩称是曹某及黄志某赠与给其结婚买车的款项。后经曹某催要未还,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曹某与黄某系祖孙关系,通常伴随着深厚的感情纽带,曹某主张该笔转账系借款,但出示的证据仅有资金转账记录,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黄某辩称该笔转账系爷爷奶奶对她的赠与,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达成赠与协议,且双方具有特殊亲情关系,更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客观情况综合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黄某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曹某存在赠与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结合该笔款项用途、双方经济状况等综合认定大额资金往来,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推定为借款,黄某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具备亲属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借贷或赠与合意,需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亲属之间转账金额较大,在无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大额资金往来不宜直接推定为赠与。一方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款项实际交付,已完成初步举证。在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赠与的意思表示时,应综合分析后认定为借款。

  

  案例三

  朱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出借人明知微信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向其微信转账出借款项的,应认定与微信实际使用人达成借款合意

  

  【基本案情】

  朱某、孙某、吴某三人为同村村民。2023年6月13日,朱某向孙某实名认证的微信号转账3万元,并备注“借款2023年7月12日归还”。孙某主张该微信号虽是其实名认证,但因此前与吴某共同经营公司,该微信号交由吴某使用至今。朱某亦认可其知晓该微信号一直由吴某在实际使用。后朱某向法院起诉孙某,请求返还借款。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需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款项实际交付,二是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本案中,孙某主张该微信号一直由吴某实际使用,其从未向朱某借款。吴某作为本案证人,认可是案涉3万元款项的借款人。朱某亦对上述事实表示认可。但其仍向法院起诉孙某,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近年,通过微信出借资金的行为日益增多,但微信实名认证信息与实际使用人有时不一致。在民间借贷中,若出借人明知微信实名认证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且与实际使用人形成借贷合意的,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四

  李某诉张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共同借款中出借人可向全部或部分借款人主张全部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张某、刘某因生意周转,分别于2020年10月1日、2021年6月23日向李某借款30万元、15万元,并约定利息。张某、刘某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后二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李某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某、刘某均认可收到45万元借款本金,李某表示只要求刘某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刘某二人均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和摁手印,故张某、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李某交付了借款,共同借款关系成立,张某、刘某二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本案中,因李某仅主张刘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且在法院追加共同借款人张某参加诉讼后,李某仍表示只要求刘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李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李某主张由刘某一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共同借款中,出借人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张部分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主张全部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五

  田某诉庹某、田某二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3日,田某向庹某账户转款20万元;2021年9月20日,田某向庹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21年10月22日,田某向庹某账户转款10万元;2021年10月23日,田某向庹某账户转款4万元。共计转账44万元。前述转账庹某均向田某出具借条。另,庹某与田某二系夫妻关系。

  田某基于上述转款凭证,主张其与庹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请庹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主张借款发生在庹某与田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田某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通过田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知,田某多次转款给庹某,双方的借款金额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田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生产经营等情况,故案涉借款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判决由庹某偿还案涉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借人需举证证明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亦或者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共同生活或经营的债务。在夫妻一方存在大额借款的情况下,出借人如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六

  曾某某诉刘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属于夫妻共同借款

  

  【基本案情】

  曾某某与王某系朋友关系,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曾某某借款,2018年6月20日,王某向曾某某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王某借到曾某某人民币5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同日,曾某某通过银行向王某转账50万元。后王某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王某向曾某某返还该借款。在执行中查明案涉5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王某的银行贷款,而该贷款属于王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曾某某认为其向王某出借的款项被用于王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出借给王某的借款为王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向曾某某的借款,案涉《借条》虽只有王某一人签字,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但实际用途为偿还王某的银行装修贷款,而该装修贷款系王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某向曾某某的借款,系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故法院判决确认王某向曾某某所借款项为王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案件中,虽然借条上只有夫妻一方的签字,但如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七

  周某诉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赌博中形成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基本案情】

  周某与叶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9月12日3时28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欠23500”;2022年9月13日7时52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27500”;2022年9月15日9时36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29500”;2022年9月23日凌晨3时44分,叶某向周某发送微信消息:“27”(代表27000元),5时10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46000”;2023年5月30日1时18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21000”;2023年5月31日1时30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20000”;2023年6月1日2时7分,周某向叶某发送微信消息:“19500”。之后,双方签订一份《借条》,载明叶某因个人原因向周某借款人民币合计10.5万元,并约定相关利息。经查明,上述聊天消息系对赌博金额的记录,《借条》因双方赌博产生。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是否为赌博所欠的债务。根据周某与叶某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查询问的情况来看,案涉借款应认定为赌博所欠的债务。叶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证人询问笔录、叶某的抗辩事由等能够相互印证赌债形成、借条签署的背景。且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也未作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涉借款系赌博过程中形成的非法债务,违背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不支持赌债体现了法律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明确禁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确保社会秩序稳定。

  

  案例八

  王某诉廖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王某与廖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4月26日,廖某与冯某、饶某、刘某等人相约在某台球室以打台球的方式进行投注赌博。赌博过程中,廖某因缺乏赌资向王某借款,王某到达赌博现场后,知晓廖某在赌博,仍应廖某要求,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分四次向廖某转款8万元。2022年4月28日,廖某向王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向王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利息按月结算,月初结,还款期2022年4月28日前……。”廖某因该次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冯某、饶某、刘某因案涉赌博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提到与他们一同赌博的是廖某。因廖某未偿还借款,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廖某借款用于赌博的情况下仍向廖某提供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条》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后,廖某收到王某转账的8万元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借款,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九

  何某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息转本后再加上利息超过法律保护上限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何某、杨某系朋友关系,杨某因资金紧张向何某借款。一、借款情况为:1.2011年5月28日,杨某向何某借款400万元;2.2011年7月5日,杨某向何某借款100万;3.2011年8月2日,杨某向何某借款250万元;4.2011年9月2日,杨某向何某借款299万元。二、杨某累计还款1100万元。并于2016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若未按期归还,则按照年利率24%再次计算利息。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本金1049万元及欠付利息603余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利息603余万元能否再次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利息603余万元系按照当时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即年利率24%计算得出,故以利息603余万元为基数再次计算逾期利息将超过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述方法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十

  吴某化诉吴某胜民间借贷纠纷案——穿透性审查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法律关系

  

  【基本案情】

  黎平县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某胜。2012年6月3日,吴某胜代表的黎平县某厂(甲方)与吴某化(乙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一、乙方以股东的形式投入资金30万元给甲方;二、所有经营由甲方单方面负责,乙方不得参与和干涉,同时在合作期间所出现的任何损失,乙方概不负责;三、甲方不给乙方提供工厂的任何结算,乙方享有的利益是:甲方每月末准时付给乙方红利1万元,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息;四、合作期间,甲方转让股份必须经过乙方同意认可,否则甲方转让的股份无效。甲方增股对乙方收益没有影响的基础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五、合作期间出现任何损失由甲方用自己一切资金进行一次性赔偿乙方。协议签订当日,借款人吴某胜向吴某化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化人民币30万元,此款用于黎平县某厂周转金。一切事项按照2012年6月3日签署协议执行。”吴某化于2012年6月4日向吴某胜账户转账3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吴某胜原经营的黎平县某厂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从双方签订《入股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入股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吴某化出资后,享有固定收益。因此,双方的入股协议更具有借款特征,同时结合借款人吴某胜向吴某化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吴某化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后法院判决吴某胜归还吴某化借款本息。

  【典型意义】

  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入股协议》并不具备一般商事关系所应有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要件,而是具有借款特征,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目的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合同具体内容将其认定为一般借款合同的,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案件。

  


原文链接:https://www.guizhoucourt.gov.cn:443/ajbd/302267.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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