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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法”说法丨我的工伤,谁买单?

时间:2026-01-06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本期“荣法”说法,聚焦超龄与违法分包下的工伤认定问题,对余某某工伤认定问题的案例予以解读,敬请关注!

   案情回顾

  2021年6月9日,重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保税港区空港综合配套区(Q分区)次支道路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后该公司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周某。2022年6月初,周某聘请已超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余某某在该工地从事片石工工作。2022年7月10日,余某某在该工程做工时受伤,荣昌人社局认定余某某受伤属于工伤。某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起诉至荣昌法院。

   法院判决

  荣昌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某于2022年7月10日在案涉项目工程受伤的事实无争议。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荣昌区法院认为余某某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享有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余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余某某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故余某某所受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对于违法分包转包后的工伤责任主体问题。某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其与余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余某某工伤的责任,但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非以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某建筑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周某聘用的余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法官提醒

  其一,对于用人单位聘用超龄进城务工农民产生的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答复已经明确,对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二,对于违法分包转包产生的工伤问题。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当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是如果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由违法分包、转包的单位为用工主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劳动者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将其承包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际上是将用工风险进行了转嫁,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的特殊规定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101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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