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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养能力“先天不足”,事故后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获支持?

时间:2025-11-25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简介:

  陈某驾驶自行车向左驶入机动车道,与左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张某驾驶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陈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顾脑损伤死亡。如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处理难点:

  审理中,依据陈某继承人提供的证据显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每月领取财政局发放重残补助700余元,每月在某残疾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200余元。根据陈某继承人所提供的证据可看出,陈某在本起事故发生前系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发生前,其扶养能力尚待确认,陈某现因本起事故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

  受害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因交通事故受害后,能否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一: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某已无能力对被扶养人尽扶养义务,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意见二: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赡养,同样也是精神上的赡养,故应该支持该被扶养人生活费。

  析法明理:

  首先,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基础。被扶养人生活费与其他侵权行为不同的是,其他行为是直接侵权,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间接侵权行为导致的,系直接侵权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扶养的对象,因为直接侵权受害人收到了损害而损害了间接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权利,间接受害人享有法定的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填平”角度来说,该项权利的主张是要实现间接受害人的状况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是要解决侵权行为发生后的救济问题,目的是为了使受害人的状况恢复或弥补到损害发生前的状态,亦是符合公平公正原则。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案涉事故死亡时,其父母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其父母有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受害人陈宏燕两个女儿尚未成年,其对女儿具有法定的扶养、教育义务。且本案中,依据受害人陈某的流水证据可看出,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某确有依靠劳动获取收入。综上,笔者认为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应予支持。

  其次,从法理基础来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把人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中予以计算的,即受害人因本起事故达到伤残等级或死亡,只要被扶养人达到法定要求,即可“触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被扶养人身份与主张可“自动激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中应包含受害人陈某继承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59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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