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配送员配送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案例导读
党中央多次强调要维护好快递员、外卖骑手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权益。新就业形态中不同的用工模式下,其从业人员与用工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有所不同,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亦有区别。当不同类型用工模式的外卖骑手在执行平台配送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侵害他人权益时,如何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直接涉及受害人的权利救济,也关系外卖行业和保险业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92辑的专题策划围绕外卖骑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所探讨的问题包括骑手与平台或外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承担,骑手存在故意违法行为时保险公司的责任边界以及保险免赔约定的效力认定,等等。该专题选取的案例从多个视角对外卖骑手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全面、深入的分析,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裁判思路和规则指引,具有实务参考价值和理论指导意义。
刘某诉李某、北京某科技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快递配送员配送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关键词:民事快递配送员用工平台执行工作任务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
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有理由相信从业人员系从事执行平台指派的工作任务或者与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请求指派工作任务的平台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业态从业人员与平台经营者之间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当然对受害人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民初2487号(2022年9月5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5773号(2023年6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诉称:2021年6月29日18时5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口北侧,李某驾驶京BMC×××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李某的车在超越刘某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刘某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刘某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骨折L2、尾骨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两次住院治疗。事发时,李某系闪送平台闪送员,闪送平台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刘某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6918.64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63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792.4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共计437447.04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处于脱保状态。事故发生时李某是在派送配送平台的业务。
被告北京某科技公司辩称:李某在配送平台注册为配送员,配送平台由该公司运营,李某是通过派送App派送订单,事故发生时间是在订单完成以后,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双方是合作关系,不认可李某是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18时58分,在北京市朝阳区某路口北侧,李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刘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李某、刘某受伤。朝阳交通支队某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李某系配送平台配送员,事发当日18时03分李某接单,配送平台由北京某科技公司运营,北京某科技公司称与配送员系合作关系。
事发当日,刘某先后去两家医院住院共治疗10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尾骨脱位、桡骨远端骨折、尾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经核,刘某合计提交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6836.94元。刘某根据就医情况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
一审审理中经刘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含综合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5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刘某支付鉴定费3150元。
根据刘某所提供误工证明,载明刘某系电焊工,月均收入7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停发工资。
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驾驶摩托车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北京某科技公司称其不对李某的交通工具进行审查。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5日作出(2022)京0105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一、李某、北京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连带赔偿刘某医疗费106836.94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97280.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58317.61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北京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6日作出(2023)京03民终577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某系合作关系,李某驾驶的摩托车系李某个人所有,北京某科技公司无权对李某的摩托车投保情况进行核查,故不同意因该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法院认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技术的高速发展,互联网平台用工模式下用工平台公司与注册使用人之间存在多种复杂的协议约定,但上述协议系对平台公司与注册使用人之间产生约束效力,并不当然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事故系发生在李某派送过程中,对于刘某而言,显然其无从知晓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就双方所述关系的约定内容,而仅能简单地从外部标识来判断李某系为何主体提供劳动或完成工作任务。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描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系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名义进行派送活动,故刘某作为第三人,其基于李某派送活动中的外观呈现形式,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某的派件行为属于正在履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或活动。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所述的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并不能推翻刘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述合理信赖,亦非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受害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关注重点。另外,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对双方系合作关系均无异议,北京某科技公司从李某的配送行为中获利,从公平原则角度而言,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当与李某共担配送行为可能产生的风险。根据派送业务的特点,车辆是配送员从事派送业务的必要工具,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从事该业务的商业主体,有义务对派送员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未对李某驾驶的车辆进行任何审查,即让李某驾驶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的摩托车上路从事派送工作,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以上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对刘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误工费。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多处骨折,结合其年龄、伤情等因素,刘某必然会存在误工损失。刘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系电工,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酌情认定刘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北京某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刘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结合刘某年龄、伤残情况等因素,此次交通事故势必会使刘某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据此对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予以维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业态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所引发的纠纷。目前,新就业形态下平台的用工模式主要有自营模式、众包模式、外包模式、个体工商户模式等。不同的用工模式下,新业态从业人员与用工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也有所不同,故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责任承担主体亦不同,存在平台经营者、外包企业、新业态从业人员等不同主体。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新业态从业人员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法院主要是依据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2004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民法典》取消了雇主责任的规定,但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重申了用人单位责任以及劳务派遣关系中的实际用工单位责任。司法实践中,关于新业态从业人员致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争议主要集中在两方面:一是前述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执行工作任务”是否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中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平台或外包企业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该类案件中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适用空间。在新业态用工模式下,除平台或企业直接雇用、劳务派遣这一传统用工模式之外,还存在外包、众包和个体工商户等其他新型用工模式,此时,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能否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
一、现状检视:各地法院关于新业态从业人员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样态研究
第一,通过梳理发现,各地法院在认定新业态从业人员致第三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时,对“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标准、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判断标准(即过错的认定因素)并不统一。总结起来,主要存在以下六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平台与外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侵权人身着平台服装或驾驶印有平台标志的车辆,基于外观主义,被侵权人具有相应的信赖利益,且平台对事故发生存在原因力,亦受有利益,因此平台与外包企业应当就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外包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平台承担补充责任。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平台公司的过错多为管理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积极原因力,其责任依赖于外包公司的责任而存在;劳动者通过驾驶车辆所产生的服务场景,自然地形成了平台营业场所的延伸,该延伸的营业场所可视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众场所”,故平台作为品牌管理人和特许人,亦应承担其过错程度内的补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由平台承担替代责任。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平台与合作商之间的协议安排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作为对外拒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侵权人系执行平台开发的相关工作任务,身着统一制服,体现了平台意志,且某种程度上统一制服本身亦是宣传平台企业的形象,扩大品牌效应的表现,符合平台企业利益,为其所受益。因此,从工作内容、外观主义以及人身属性等方面,应当由平台承担雇主替代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主体追偿。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由新业态从业人员承担责任。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平台和企业主要是发布商户的配送信息,配送员通过平台了解商户的配送需求,并根据自身意愿选择是否接受商户的配送任务、为商户提供配送服务,且费用由商户直接支付,平台并未收取服务费、佣金等任何费用,其提供的是一项居间服务。平台与外包企业对配送员均无人身上的管理职能,配送员是否接受配送任务亦不受其支配,无法认定平台、外包企业与配送员之间形成劳动、劳务、雇佣关系,故不应由平台或外包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种观点认为,应由外包企业承担替代责任。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从人身依附关系、工作内容、利益归属等方面分析,新业态从业人员与外包企业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存在雇佣隶属关系,故外包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业态从业人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平台对于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仅提供居间服务、系独立法律主体、与外包企业存在有效的合作协议,故平台不承担责任。
第六种观点认为,应由平台与外包企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新业态从业人员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持该观点的法院认为,平台与外包企业作为接受劳务方,其共同对于平台相关业务享有一定支配权并赚取管理服务费,对于新业态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并对其提供的劳务共同享有收益,故应当对于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若新业态从业人员存在过错,如存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系负全责或主责、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等情形,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在共同侵权的认定问题上,因该类案件涉及对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问题,故法院往往着眼于保护被侵权人利益的需要,在该类案件中考量共同侵权的适用问题。基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是否存在“过错”是法院认定平台或企业是否需要共同承担责任的基础。考虑到平台的运营模式,大多数法院通常会将平台或企业对劳动者的管理程度、受益程度作为认定平台或企业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的重要考量因素,也有少数法院认为,平台只提供居间撮合等平台服务,对事故发生本身不具有原因力,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二、问题探析:新业态从业人员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理论逻辑
法院对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标准体现了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裁判视角,即是从“平台—第三人”的外部视角去审查责任主体和责任形式,还是从“平台(或企业)—从业人员”的内部视角去审查。这两种不同的审查视角决定了法院对该问题的不同裁判结果。如果基于外部视角,法院无须对平台与从业人员的内在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只需判断从业人员是否属于执行平台的工作任务,若属于,则平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基于内部视角,则法院需要首先解决的是平台或企业与从业人员的内部法律关系,并据此判断平台是否需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其关键在于“执行工作任务”与“认定劳动关系”的差异性,执行工作任务不一定是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一定是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不同的视角也体现了法院不同的审判理念,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也不相同。法院关于“平台—第三人”的外部审查视角的理论主要是基于外观主义,关于外观主义的理论溯源包括行为外观理论和风险共同体理论。在行为外观理论下,行为外观是证明“执行职务”的客观判断标准,只要工作人员的行为外观客观上足以让外界认为与执行职务有关,则不论用人者或行为人主观想法为何,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关于“平台(或企业)—从业人员”的内部视角主要涉及用人者责任所基于的控制力理论,即被使用者要听从用人者之指令,受用人者之管理和控制,被纳入用人者的组织体内。
总体而言,采用“平台—第三人”的外部视角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和从业人员的利益,采用“平台(或企业)—从业人员”的内部视角则相对更有利于保护平台或外包企业的利益。
三、规则厘清:新业态从业人员执行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时责任认定的界定
不管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都提出要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切实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要求。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新业态平台用工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同样应当坚持“双保护”的审判理念,合理衡平平台、企业、从业人员和受害第三人等各方利益。
本文认为,基于此,对于“执行工作任务”可以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路径角度予以明确,具体而言:
第一,应当由主张侵权责任的受害人就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相应的行为外观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例如工作服、交通工具上的标识等证据材料,即受害人需举证证明从业人员在外在形式上使其作为一个正常理性人,相信或应当相信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
第二,若平台辩称其无须承担用人者责任,应当由平台对其与从业人员不存在内在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若从业人员主张其为职务行为,应当就其系执行工作任务的内在关联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关于内在联系的举证责任主要由平台或从业人员承担。如果平台无法就其辩解意见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受害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要求平台承担用人者责任。
第三,在多重外包或者众包模式下,平台与新业态从业人员的内在联系较弱,平台并不与劳动者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考虑到实践中平台仍可通过平台规则、合作模式、算法规则等对从业人员的劳动行为进行一定的管理或评价,且亦基于从业人员的行为实际受益。因此,如果平台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时,其仍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平台基于平台规则的管理行为存在过错,且与相关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平台提供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安全标准等,受害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主张由平台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平台对相关外包企业的选任存在过错。例如,平台在与外包企业签订合作协议时对企业资质、偿付能力等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外包企业系空壳公司、存在偿付不能的风险,此时可由平台就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共同责任的问题,基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平台的运营模式,并结合从业人员的过错情况,平台或外包企业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程度、受益程度等予以判断。
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事故系发生在李某派送过程中,虽然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均表示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对于刘某而言,其无从知晓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关于双方所述关系的约定内容,而仅能简单地从外部标识来判断李某系为何主体提供劳动或工作任务。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描述以及在案证据可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系以北京某科技公司的名义进行派送活动,故刘某作为第三人,其基于李某派送活动中的外观呈现形式,具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李某的派件行为属于正在履行北京某科技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或活动。而至于北京某科技公司所述的北京某科技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责任分担约定,并不能推翻刘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上述合理信赖,亦无法否定其与李某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性。此外,北京某科技公司从李某的配送行为中获利,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当与李某共担配送行为产生的风险。而且根据派送业务的特点,车辆是配送员从事派送业务的必要工具,北京某科技公司作为从事该业务的商业主体,有义务对派送员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现北京某科技公司并未对李某驾驶车辆进行任何审查,即让李某驾驶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的摩托车上路从事派送工作,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基于以上分析,北京某科技公司应对刘某的所有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的处理很好地平衡了新业态用工模式中平台、从业人员和受害人等各方的利益。
原文链接:https://g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0929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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