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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抓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违法!

时间:2025-12-22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案情简要】

  张某于2021年8月入职某保险公司,担任保险销售员,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2月25日,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生告知张某与李某、陈某,因现只需两名销售员,三人需通过“抓阄”形式决定一人离职。张某因抽到离开的签,被要求自2025年2月26日起不再上班。后张某就案涉争议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相关赔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张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9500元(币种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某保险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2.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法院判决】

  经两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需向张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9500元、某保险公司需向张某支付赔偿金18000元。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应当协商一致或依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就协商一致解除作了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过失性辞退、非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三种法定由,第四十三条还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告知

  并听取工会意见等法定程序作了规定。故除协商一致解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需符合法定事由并遵循法定程序,否则构成违法解除。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某保险公司已与张某、李某、陈某等,就以“抓阄”方式决定该三名驾驶员的去留达成“共识”,但是,将劳动关系存续问题交由纯粹的偶然性决定,而不考虑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年限、绩效表现、岗位适配性以及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等相关因素,实质上是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强迫劳动者接受不合理行为,侵害了劳动者权利,规避了用人单位法定责任,不能视为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不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与于某非的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定事由、未遵循法定程序,故构成违法解除,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赔偿金等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1062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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