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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6-01-06 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浏览量:

  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劳务款及逾期利息,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从事园林绿化工作,被告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等服务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刘某是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朱某与刘某约定,由朱某为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广州园林绿化的基础建设提供劳务,劳务费口头约定为180/天且包吃包住,加班费另行计算。朱某自2021年上半年起工作至2022年年底,两被告未向朱某支付劳务款。2023年1月19日,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某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捌仟肆佰壹拾元”,刘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借款出具后,两被告未予支付,朱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朱某已经全面履行了其义务,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朱某出具了28410元的借据,经朱某多次催讨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某系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即刘某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刘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于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应当就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若股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清晰界定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权属边界,则应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既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提醒一人公司经营者,务必规范财务收支,做到公私账分明,别因为财产混同,把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责任。

  

  

  

  


原文链接: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2/id/913526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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