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友”出游车祸身亡,同行者担责吗?
一群“摩友”通过微信相约自驾出游,途中“摩友”林某驾驶的摩托车突发侧翻,致其当场身亡。悲痛之余,林某的父母指控发起人邱某组织的是具有危险性的摩托车竞技飙车活动,将包括邱某在内的同行9人一并诉至法院索赔。经梧州市两级法院审理,不久前,这起生命权纠纷案尘埃落定。
出游途中摩托车侧翻致死
2024年2月16日,邱某通过微信约林某驾驶摩托车去蒙山县、金秀瑶族自治县等地游玩,并于次日创建了一个名为“2·17蒙山—金秀”的微信群。2月17日下午,林某驾驶摩托车从梧州市区出发前往蒙山县。20时左右,邱某与另外两个车友各自驾驶摩托车一起出发前往蒙山县与林某会合。他们向偶遇的摩托车友表示要去金秀看春节演出,一些有意同去的车友也加入了“2·17蒙山—金秀”微信群。2月18日,林某和邱某等人各自驾驶摩托车一起从蒙山出发前往金秀。途中,林某的车辆发生侧翻,致其当场死亡。
同行人是否担责引争议
林某的父母认为,林某是受邱某邀约,与一同相约出行的9人进行竞技飙车而身亡,同行者应当对林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林某的父母向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同行9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万余元。邱某等9人共同辩称,该案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生命权纠纷,相关责任主体与责任认定应遵循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他们均不是事故侵权人,亦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林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父母签收后未提异议,认定书已生效。《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某死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事故照片显示,事故原因很可能为林某未注意左急转弯标志、未系好头盔,致车辆侧翻后其头部和躯干撞击地面或其他物体。事发时9人均不在现场,与林某死亡无直接关联。“我仅在微信中询问林某是否同去金秀观看演出,并未组织摩托车竞技或飙车活动,其余8人事前与林某素不相识,系途中偶遇结伴同行。我们在途中也没有任何竞技或飙车行为。”邱某说,林某的父母未能举证证明林某死亡系他所致,或与摩托车竞技、飙车有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车手自行担责
长洲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是因摩托车友相约出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采纳。邱某等9人作为同行人,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是该案争议的焦点。邱某发微信询问林某是否一同自驾摩托车去金秀看演出,林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驾出行应该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正确的判断力。林某在选择自驾摩托车出行时,应当正确佩戴头盔、注意行车安全、小心驾驶,以及对自身的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但其不当驾驶,未注意观察警告标志,导致车辆发生侧翻,不幸当场死亡,其死亡与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到谨慎驾驶有直接因果关系。邱某等人到达现场后,第一时间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对林某实施了救助,履行了相应的救助义务。而且,邱某与林某相约自驾摩托车去金秀,微信(群)聊天内容、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均没有反映整个行程中存在组织摩托车竞技或者飙车活动的行为。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其中该条第一款规定了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该条规定仍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林某的父母无法举证证明邱某等人组织了摩托车竞技活动,无法证明林某的死亡与邱某等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更无法证明邱某等人对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过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林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法院认为林某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损害后果。邱某等9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林某父母的诉请,缺乏理据,法院不予支持。
长洲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林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林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梧州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文链接:https://g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11/id/90805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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